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珮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63號、第17315號、第17554號、第17563號、112年度偵字第3486號、第3651號、第501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3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乙○○、戊○○、丙○○、辛○○、壬○○、丁○○、己○○、庚○○、癸○○施行詐術,致乙○○、戊○○、丙○○、辛○○、壬○○、丁○○、己○○、庚○○、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甲○○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該集團成員旋提領殆盡。嗣乙○○、戊○○、丙○○、辛○○、壬○○、丁○○、己○○、庚○○、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辛○○、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公訴人依卷內事證補充更正告訴人戊○○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金額(本院卷第74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13163號偵卷第3頁至第7頁、第85頁;本院卷第66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己○○、戊○○、證人即告訴人丙○○、辛○○、壬○○、丁○○、庚○○、癸○○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詳如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元銀字第1110016538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9月15日營存字第11101091701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13163號偵卷第11頁至第28頁;3486號偵卷第62頁至第6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對被害人乙○○、己○○、戊○○、告訴人丙○○、辛○○、壬○○、丁○○、庚○○、癸○○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告訴人等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3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業已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被害人、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是堪認其應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66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可徵被告已竭力彌補被害人戊○○之損害,其犯後態度尚堪良好,又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與親戚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告訴人等人詐得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財物部分,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款時間金額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1乙○○(未提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許,於line暱稱「范仲元」客服,佯稱要透過系統下單可確保獲利,但需先匯款,方得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111年7月18日10時49分5萬元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在卷(13163號偵卷第17頁),並有轉帳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3163號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5頁、第50頁)。111年7月18日10時50分5萬元111年7月18日10時52分2萬元111年7月18日13時02分5萬元111年7月19日13時08分5萬元111年7月19日13時56分5萬元111年7月20日10時11分5萬元111年7月20日13時12分5萬元2戊○○(未提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某時許,於line群組佯稱下載投資app保證獲利,惟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111年7月20日13時10分許5萬元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在卷(17315號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有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17315號偵卷第36頁、第38頁背面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167頁、第169頁、第174頁至第175頁;本院卷第79頁)。111年7月20日13時10分許5萬元111年7月20日13時33分許2萬元3丙○○(提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某時許,於line群組佯稱下載投資app保證獲利,惟需先匯款儲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111年7月20日9時15分許3萬元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在卷(17315號偵卷第225頁至第227頁),並有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7315號偵卷第229頁至第241頁、第243頁、第244頁、第245頁、第255頁、第263頁)。4辛○○(提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7月5日某時許,於line群組佯稱下載投資app保證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111年7月26日12時24分許5萬元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在卷(17554號偵卷第2頁至第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17554號偵卷第12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26頁、第29頁)。111年7月26日12時25分許5萬元5壬○○(提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4月20日某時許,於line群組佯稱下載投資app保證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111年7月19日12時44分許5萬元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在卷(17563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17563號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33頁、第34頁)。111年7月19日12時46分許5萬元6丁○○(提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時許,於line群組佯稱下載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①、「金額」①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匯款時間」②、「金額」②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灣銀行帳戶①111年7月18日14時1分許①10萬②111年7月18日14時5分②10萬13元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在卷(3486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各1份(3486號偵卷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20頁、第22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57頁)。①111年7月18日14時7分許①14萬元②111年7月18日14時25分②10萬16元7己○○(未提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4月15日22時許,於line群組佯稱下載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111年7月18日9時許22萬元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在卷(3651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證明聯)取款憑條各1份(3651號偵卷第5頁、第21頁、第22頁、第43頁)。8庚○○(提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月13日某時許,於line群組佯稱下載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111年7月20日10時54分許20萬元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在卷(5015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各1份(5015號偵卷第6頁、第7頁、第14頁至第頁、第15頁、第20頁、第23頁、第24頁)。111年7月20日12時55分許1萬元9癸○○(提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時許,於line群組佯稱下載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111年7月20日9時44分許2萬元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在卷(7389號偵卷第2頁至第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各1份(7389號偵卷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36頁、第41頁、第76頁至第10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