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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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宇翔選任辯護人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葉智瑋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宇翔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智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張簡宇翔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為擔保其私人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坤 」之人之債務,而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在桃園市龍潭區小人國遊樂園停車場內,收受「阿坤」交付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而無故持有之。
二、葉智瑋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各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或持有,竟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於110年5月間某日起,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向 周正倫 (已歿)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價格購入附表編號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附表編號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而無故持有之,並將之藏置在其桃園市○○區○○街○○段000號住處。
(二)於110年8月間某日起,在其上址住處,受張簡宇翔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並將之藏置於上址住處,而非法寄藏該槍枝。
三、嗣葉智瑋於110年9月22日下午某時,將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槍、彈取出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於110年9月23日凌晨1時45分許,葉智瑋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九龍段340巷底之武漢公園與張簡宇翔商談債務,遭警方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枝、子彈而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簡宇翔、葉智瑋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張簡宇翔、葉智瑋分別委由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6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一)被告張簡宇翔於事實欄一之時、地,自「阿坤」處取得附表編號一之槍枝而持有之事實;被告葉智瑋於事實欄二(一)之時、地,自周正倫處取得附表編號二、三之槍、彈持有之事實;被告葉智瑋於事實欄二(二)之時、地,自張簡宇翔處受寄藏放附表編號一之槍枝之事實,業據被告兼證人張簡宇翔、葉智瑋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512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77頁至第180頁;訴字卷第76頁至第82頁、第191頁至第19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1037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47頁至第149頁),復有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10377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49頁),是被告張簡宇翔有事實欄一、被告葉智瑋有事實欄二(一)、(二)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事實,已足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簡宇翔部分: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
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則寄藏與持有之界線,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寄藏與持有槍彈,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所稱「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所謂「寄藏」,則係指受寄他人,為之隱藏而言。因之,行為人如係因他人交付槍彈作為借款之擔保物,該他人既因借貸而將槍彈質押於行為人處,則行為人即顯非係受他人之委託為之隱藏,而顯係為自己占有該槍彈之意而持有,自非屬受託寄藏槍彈而持有,而應論以持有槍彈之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94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3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等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茲查,本件被告張簡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附表編號
一之槍枝係「阿坤」為向其借款而拿來質押,待日後清償債務後再取回乙節(見訴字卷第77頁),則附表編號一之槍枝既係「阿坤」交付與被告張簡宇翔作為借款之擔保,即係因借貸而質押予被告張簡宇翔,則被告張簡宇翔主觀上並無為「阿坤」代為保管收藏附表編號一之槍枝之意思,至為顯然,其所為即非屬「寄藏」槍枝之行為。則被告張簡宇翔既係為自己占有該槍枝而持有之,非屬受託寄藏附表編號一之槍枝而持有,是核被告張簡宇翔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⒊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其所稱「出借」,係指行為人基於出借(或借貸)之意思,將槍、彈交予借用人持執、管領及使用之謂,至其出借時間之久暫,並無絕對之限制,祇要出借人係基於出借之意思而將槍、彈交予借用人持執、管領及使用,即與上開各罪名之構成要件相當,縱其並無「長期間」出借予他人之意思,並不影響於上開各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張簡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編號一之槍枝我害怕持有被家人發現,因此請葉智瑋幫我保管等語(見訴字卷第78頁),依被告張簡宇翔所述,其將附表編號一之槍枝交予被告葉智瑋,目的在於將之寄放在被告葉智瑋處,而非讓被告葉智瑋持之以持執、管領及使用,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張簡宇翔係基於「出借」之意思,將附表編號一之槍枝交予被告葉智瑋之情,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張簡宇翔係「出借」附表編號一之槍枝與被告葉智瑋,附此敘明。
(二)被告葉智瑋部分:⒈被告葉智瑋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⒉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
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葉智瑋於110年5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向周正倫(已歿)以新臺幣2萬8,000元之價格同時購入而持有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槍、彈【事實欄二(一)】,被告葉智瑋基於單一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顯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葉智瑋復於110年8月間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受被告張簡宇翔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並將之藏置於上址住處,而非法寄藏該槍枝【事實欄二(二)】,被告葉智瑋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因不同目的,以不同方式,向不同之人取得上開槍枝,則被告葉智瑋就事實欄二
(一)、(二)所示先後持有、寄藏附表編號二、一槍枝之行為,難謂係自始均在1個預定之犯罪計畫以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欲持有、寄藏上開槍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葉智瑋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犯之非法持有、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僅適用被告葉智瑋事實欄二(二)之犯行】: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智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警員說附表編號一的槍枝是張簡宇翔寄放在我這,警員才知道此事等語(見訴字卷第141頁);被告張簡宇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葉智瑋做筆錄時跟警員說附表編號一的槍枝是我寄放在 葉智瑋那 的,在葉智瑋告知警員此事之前,我並未告訴警員槍是我寄放在葉智瑋那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42頁);核與證人即時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之查獲本案警員 徐羿逵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查獲本案當時,並無法確認附表編號一之槍枝是張簡宇翔寄放給葉智瑋的,主要是回派出所做筆錄後他們才坦承,才確認此事等語(見訴字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85頁)相符,而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本案查獲經過,該分局檢送之警員職務報告內容略以:被告2人於當場起獲改造槍枝時均含糊交代槍枝來源,嗣葉智瑋於筆錄中,坦承銀色金牛座改造手槍1把,係渠向張簡宇翔處取得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4月17日龍警分刑字第112000908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51頁至第153頁),足徵被告葉智瑋就事實欄二(二)所犯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已供出全部槍砲之來源,且因而查獲之,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張簡宇翔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簡宇翔所持有附表編號一之槍枝係因被告葉智瑋之供述而查獲業如前述,被告張簡宇翔並無自首情事,附表編號一之槍枝亦非被告張簡宇翔之供述而查獲,故被告張簡宇翔本案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張簡宇翔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再者,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槍枝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槍枝來源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張簡宇翔經查獲後,就其本案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槍
枝之來源,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阿坤」跟我借款6,000元,把槍抵押在我這裡,「阿坤」真實姓名就是 管坤成 等與(見訴字卷第77頁),然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實施偵查後,認無法僅依被告張簡宇翔、葉智瑋之供述,逕認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為管坤成所有,且該案亦未查獲其他指紋、DNA、監視器畫面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張簡宇翔之陳述屬實,於112年1月12日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35062號對管坤成作成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是以,依前揭偵查機關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難認有因被告張簡宇翔之供述而查獲管坤成轉讓本案槍彈之事實,至為明確。故被告張簡宇翔本案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六)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張簡宇翔之刑度,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89號判例意旨參照)。具殺傷力之槍枝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被告張簡宇翔明知上情,仍持有附表編號一之槍枝,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觀諸被告張簡宇翔供述持有附表編號一之槍枝之緣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而堪以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戒慎行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擅自持有、寄藏,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等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參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持上開槍枝、子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種類、數量,暨被告張簡宇翔於警詢時自陳案發時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學生身份、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3頁)、被告葉智瑋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1頁),就被告張簡宇翔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葉智瑋部分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應執行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者,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者,亦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惟皆經鑑定機關試射而僅餘彈殼,業喪失子彈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施育傑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一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支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支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制式子彈1顆研判係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