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84號原告國高紙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廖紅鳳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元 律師被告磊旺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淑敏 訴訟代理人 賴睿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8,123元,及其中新臺幣236萬8,800元部分自民國107年11月30日起、其中新臺幣207萬2,700元部分自民國107年12月15日起、其中6萬6,623元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150萬2,70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萬8,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查原告為專門製造生產各類撲克牌、遊戲卡、拼圖等印刷產
品之製造商,並經營撲克牌產品外銷至全球,為求順利生產供應日漸成長之訂單量,故決定以自動化設備生產撲克牌,提高廠内撲克牌生產之產量、產率,便尋覓身為自動化設備公司之被告公司為其量身規劃全自動化之撲克牌生產線。後經兩造協商確認原告之生產線需求及應客製化之項目等後,即於107年10月2日簽立D.G-LINE、E.F-LINE連結裝置之設備買賣合約(下稱該合約為系爭合約,前開D.G-LINE、E.F-LINE兩條連結裝置合稱系爭連結裝置),並由被告提供原告卡牌生產線建置服務,原告並向被告採購由被告所製造之客製化連結裝置設備,用以輸送、壓形撲克牌,兩造並於107年11月20日簽立增補協議,約定D.G-LINE、E.F-LINE連結裝置之含稅總價分別自947萬5,200元調整為789萬6,000元、自829萬800元調整為690萬9,000元。原告並已於107年11月30日支付D.G-LINE連結裝置之定金新臺幣(下同)236萬8,800元、於107年12月15日支付E.F-LINE連結裝置之定金207萬2,700元,合計共444萬1,500元,雙方並於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應於收到原告支付定金之日起100個工作天内通知原告到渠被告廠區驗機(下稱被告廠區驗機),並於通過原告被告廠區驗機合格後20個工作天内,在交貨地點即原告公司楊梅廠區內,完成系爭連結裝置之定位、組裝、配接管線及正式供電之交機行為(下稱原告廠區交機)。
㈡詎原告在分別給付系爭連結裝置之上開定金後,被告竟未依
上開約定通知原告前往被告廠區完成「被告廠區驗機」,亦未將系爭連結裝置交付原告完成「原告廠區交機」及「原告廠區驗機」,致原告已先排定之生產行程大受影響。原告乃於109年8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請被告回覆確切之交機時間,而被告雖於同年8月20日回信但推稱因客製化設備需花費較多人力與時間,且仍有問題尚待解決,並預估將於109年10月31日交機D.G-LINE連結裝置,並於109年11月20日交機E.F-LINE連結裝置。然上開期日屆至後,被告仍未通知被告廠區驗機,亦未完成原告廠區交機,原告僅得於109年12月30日再次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本件系爭連結裝置完全沒有任何零件已入原告廠區組裝,且被告遲延之情事實過於嚴重,再次請被告確認交機日期,惟被告對此僅稱系爭連結裝置均已在被告廠區内組裝完畢,且系爭連結裝置已處於待交機之狀態,然原告根本未曾經被告通知系爭連結裝置已完成而至被告廠區進行被告廠區驗機,被告更未將系爭連結裝置運抵至原告廠區交機。後原告乃於110年11月5日寄發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完成系爭裝置之組裝,但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僅得於111年4月22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並訂於111年5月5日至被告廠區進行「被告廠區驗機」(下稱系爭催告驗機信函),然於111年5月4日竟經被告以電話(下稱系爭電話)回覆已將系爭連結裝置進行拆機,不可能進行「被告廠區驗機」而拒絕原告,被告並佯稱兩造曾於111年1月6日之會議中達成協議待處理另案卡牌輸送包裝線設置之爭議後,再處理本件系爭連結裝置之相關驗機、交機事宜(下稱系爭協議、系爭會議),但兩造於該會議上係討論其他產線設備之買賣糾紛,與系爭連結裝置無關。故原告乃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於111年6月2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下稱系爭通知解約信函),該信函並已於翌日送達被告而生解除之效。
㈢系爭合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定金共444萬1,500元。又原告已發函要求被告應於111年5月5日進行被告廠區驗機,卻遭拒絕,逾5日、逾10日後及迄今均仍未補正,原告自得另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懲罰性違約金最高上限之約定,以系爭連結設備總價分別計算,請求被告給付D.G-LINE懲罰性違約金28萬4,256元(9,475,200×0.015+9,475,200×0.015)、E.F-LINE懲罰性違約金24萬8,724元(8,290,800×0.015+8,290,800×0.015),總計共53萬2,980元,此與被告上開應返還之定金合計為497萬4,480元。
㈣至被告雖在未依約進行被告廠區驗機程序之情況下,即將系
爭D.G-line中之「入籃機」運至原告廠區組裝,但就D.G-line之剩餘設備及E.F-line全部卻付之厥如,該入籃機零組件根本未達被告應交付系爭連結裝置零組件數量10分之1,被告自不能以此主張系爭連結裝置已交機。再因該入籃機存有搖晃、不穩之瑕疵,故原告之總經理方要求被告取回入籃機,改進後再依「被告廠區驗機」、「原告廠區交機」、「原告廠區驗機」之程序履行,被告就此部分擅自提出入籃機部分並不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7萬4,480元及其中236萬8,800元
自107年11月30日起、其中207萬2,700元自107年12月15日起、其中532,980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確有就系爭連結裝置成立系爭合約,至系爭連結裝置確
已經原告人員至被告廠區進行過驗機,並依原告同意出機後至原告廠區內安裝完畢,亦曾於原告廠區內多次進行測試調整,後因原告總經理以手觸摸後認該裝置有晃動情形,始要求被告將系爭連結裝置拆回修改,被告雖認原告要求無理,但為維持客情,維持良好合作關係,只能先依指示將系爭連結裝置拆回修改,故原告所稱系爭連結裝置未曾辦理過驗機及交機等情,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前於110年12月間亦已先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配合辦理再交機事宜,亦有於110年12月24日派員至原告楊梅廠區,欲就系爭連結裝置交機事宜與原告進行確認及協商,然遭原告門口守衛拒絕而請離。㈡被告雖有收受原告寄發之系爭催告驗機信函,但被告已於系
爭電話中,向原告解釋係因人力吃緊問題,且因系爭連結裝置已分離封存須時間進行復機後始得供原告進行驗機,並表示原告應先與被告確認是否真要進行驗機,且須於期前與被告聯繫確認時間,以利被告安排人員將系爭連結裝置復機,被告並表示於當年度5月中以後,即有足夠能力復機,而符合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由被告通知原告驗機之義務,是縱認被告於收受系爭催告驗機信函前,未曾履行通知驗機及配合驗機之義務,於此已可認被告補正通知驗機之義務,被告更無原告所稱於收受驗機信函後,拒絕原告驗機之請求。甚者,被告於111年5月4日之系爭電話中,另有表示於系爭會議中,兩造即已達成系爭協議,將待C、D-line處理完後再討論其他設備,原告於該電話中亦未就此加以否認,卻未再與被告聯繫被告廠區驗機事宜,以致系爭連結裝置迄今仍置於被告公司,原告卻逕以系爭解約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系爭合約,可認原告根本無意繼續履約,其所為通知驗機信函及系爭電話,均僅係要製造被告拒不履行之假象,以達其解約之目的。是可認原告所為系爭驗機信函根本不符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所約定之催告補正,原告自不得據以再發函解除系爭合約。
㈢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兩造確於107年10月2日就系爭D.G-LINE、E.F-LINE連結裝置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由被告所製造之客製化系爭連結裝置設備,用以輸送、壓形撲克牌,被告並就此提供原告卡牌生產線建置服務,兩造並於107年11月20日簽立增補協議,約定D.G-LINE、E.F-LINE連結裝置之含稅總價分別自947萬5,200元調整為789萬6,000元、自829萬800元調整為690萬9,000元,原告並已於107年11月30日支付D.G-LINE連結裝置之定金236萬8,800元、於107年12月15日支付E.F-LINE連結裝置之定金207萬2,700元,合計共444萬1,500元,此有該合約書、相關支票、發票及增補協議書附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5頁及卷二第255頁可證。
四、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通知被告廠原告即以系爭驗機信函通知被告,後因被告未為履行,故以系爭解約信函解除系爭合約,故依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定金,及依約給付違約金;被告則以系爭連結裝置已經經過被告廠區驗收,並至原告廠區完成交機,後原告竟要求被告取回系爭連結裝置,再於系爭會議中,兩造已達成就兩造其他產品糾紛事宜處完畢後,再處理系爭連結裝置,且被告並無拒絕驗機,故原告不得據以解除系爭合約,並要求買賣定金返還及違約金給付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是否有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之約定履行合約?於系爭會議中,兩造是否有就系爭連結裝置達成何種協議內容?㈡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是否有理由?原告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有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之約定履行合約?系爭會
議中,兩造是否有就系爭連結裝置達成何種協議內容?⒈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2、4點係約定:「①
乙方(即被告)應於收到甲方(即原告)支付之定金日起100個工作天内通知甲方到乙方工廠驗機,…。並於通過甲方驗機合格後20個工作天内完成本合約設備於交貨地點(原告公司楊梅廠)之定位、組裝與配接管線及正式供電(如有變動以甲乙雙方工程單位的協調時程經雙方以書面方式約定者為準)」、「②乙方應於完成上開本合約設備於交貨地點之組裝與配接管線及正式供電開始日起30個工作天完成設備之運轉試生產並通知甲方驗收(如有變動以甲乙雙方工程單位的協調時程為準)」、「④原交貨期為100個工作天、秉持良好雙方合作關係,乙方全力配合甲方D.G-LINE於107年12月28日交貨,最後不得晚於108年2月27日交貨,E.F-LINE於108年1月15日交貨,最後不得晚於108年2月27日交貨,但甲方不可依此另訂罰則予乙方」,另系爭合約第1條第6項第1款復約定:「本合約下之給付之期限如經甲乙雙方工程單位協調時程並由雙方另為書面約定者,該給付之遲延以該約定期限為計算基準。若非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乙方給付遲延經甲方定期通知逾5日仍未補正,每遲延1日乙方應向甲方支付相當於本合約設備總價之1000分之1的懲罰性違約金,按日計算至補正日止,惟以1000分之15為上限:如逾前開之甲方定期通知後10日仍未補正,自遲延日起每日加計相當於本合約設備總價之1000分之1的懲罰性違約金,惟以1000分之15為上限。前開違約金,甲方得逕自未付款内扣抵。如經甲方定期通知後逾30日仍未補正時,甲方得以書面方式逕予解除本合約」,此有合約書附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可參。是可知兩造就系爭連結裝置之驗收及交付程序係約定,先由被告在收受定金起100個工作日內通知原告進行「被告廠區驗機」,在「被告廠區驗機」合格後20個工作日至原告工廠進行定位、組裝與配接管線及正式供電之「原告廠區交機」程序,在「原告廠區交機」完成起30日內完成運轉且通知原告進行「原告廠區驗機」程序,此等程序均進行完畢後,始可稱為系爭連結裝置之交貨完畢,是被告就「被告廠區驗機」程序即有先行通知驗機時日之義務,原告則須配合處理。如未完成「被告廠區驗機」之程序,即無從進行「原告廠區交機」、「原告廠區驗機」之程序。但關於上開各程序之最後時程係可經雙方另為書面變更約定。然若被告已就上開各程序之進行發生遲延之情形,原告即得命被告補正,並在被告未予補正時,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解除合約。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於被告就D.G-LINE未於107年12月28日(
或108年2月27日)前、就E.F-LIN未於108年1月15日(或108年2月27日)前完成「被告廠區驗機」、「原告廠區交機」、「原告廠區驗機」之交貨程序,此亦可從原告於109年8月14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之郵件中,尚重申此交貨時間,及要求被告公司於一周內回覆設備可完成時間及測試時間日部分為證。
⒊再參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兩造郵件往來內容,原告始
終否認被告已就系爭連結裝置進行「被告廠區驗機」、「原告廠區交機」、「原告廠區驗機」完畢,故要求被告完成;而被告雖辯稱其已就系爭連結裝置完成「被告廠區驗機」,故要繼續進行「原告廠區交機」、「原告廠區驗機」程序,始寄發如附件編號二、四、七、八所示信件,請求原告排定至「原告廠區交機、驗機」之時程,但原告卻未同意部分。
是查:
⑴如被告已就系爭連結裝置完成「被告廠區驗機」程序,理應
先有被告通知原告至被告工廠驗機時間之電子郵件、信函,縱先以電話聯繫,亦應有最後確認之文件,另兩造於驗收當日亦應製作關於該驗收程序簽收之資料,用以特定驗收結果、有何瑕疵應予修減,或被告就原告之原始設計要求有何不足、難以實現等之回饋等,兩造並應就現場所進行之驗收程序加以攝影、拍照,以供日後確認驗收結果,此應為非常普遍之社會交易現狀,然被告卻未能提出上開任何一種資料以資證明曾進行過「被告廠區驗收」之程序,是本院實難僅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四、七、八之郵件內容中要求原告應排定系爭連結裝置之「原告廠區交機、驗機」之時間等及被告所稱曾將系爭連結裝置攜至原告廠區卻遭拒一情,即認系爭連結裝置已進行「被告廠區驗收」程序完畢,此亦可佐以原告所屬負責系爭合約聯絡事宜之證人 王家玲 亦到庭證稱:「因為當時被告認為設備已經在他們公司試車完成,所以被告認為原告已經可以去他們公司試機,但是我同事說在此之前沒有收到被告通知試機的訊息。如果被告完成準備,應該由被告的窗口蔣副理與我或劉特助通知試機,我們就會做後續的安排,所以我上所稱沒有收到被告通知的訊息〈附表編號五之郵件〉,就是在說這個」等語(參卷二第29頁)為證。
⑵再兩造均不否認關於D.G-LINE連結裝置中之入籃機,已裝置
在原告廠區內,然參與系爭合約後附之設備規劃圖(參本院卷一第22頁、卷二第21頁),可知所謂入籃機,僅為D.G-LINE連結裝置之一小部分,原告並表示此乃被告在未經「被告廠區驗收」前,擅自運至原告廠區組裝,故後來因該入籃機存有搖晃、不穩之瑕疵,故要求被告將入籃機取回,被告不得就此已依債之本旨提出D.G-LINE連結裝置之交付等語(本院卷一第473頁),而被告就此入籃機曾經「被告廠區驗收」部分,亦未提出證明,此亦經證人王家玲到庭證述無訛(參院卷二第29頁),且就D.G-LINE之其他連結裝置亦未經被告證明已經「被告廠區驗機」,已如上述,則僅有入籃機裝置在在原告廠區,不論是否經原告同意,均難認係對D.G-LINE連結裝置生履約交付之效。且自被告所提出附本院卷二第251頁之圖檔,則可見被告所謂已入原告廠區之入籃模組,係與兩造另一交易標的D-line相連結,是被告應係為測試D-line之連結裝置之作動是否正常,始將該入籃機或入籃模組併為裝置,是由此更可認該入籃機之設置僅為供他裝置測試驗收之用,被告非以交付D.G-LINE裝置之意裝置該入籃機,無從以之認有交付D.G-LINE裝置,被告亦不得據以主張若被告未完成「被告廠區驗機」,何以原告會同意屬D.G-LINE裝置中之入籃機之裝機,是被告該部分所辯無足採信。
⑶又被告一再爭執於系爭會議中,兩造已就系爭連結裝置達成
協議,原告同意在其他裝置爭執處理完畢後,再行決定系爭連結裝置之交機事宜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時任被告精密機械部副總之證人胡雖有到庭證稱於該會議中,原告有同意連結裝置之被告廠區驗機、原告廠區之交機時程均可延緩至CD-line驗收測試完成之後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0頁)。然參以被告所提出該日會議後被告於111年2月23日與原告當時委任之 鄭又慈 律師電話錄音之譯文(參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8頁之被證二),可知該通話內容係著重於CD-LINE部分履約之討論,僅被告曾提及「不是說先等CD-LINE驗收的結果,再看決定說這個東西…這個其他三條線是不是要繼續下去呀。對…」、鄭律師「嗯哼…」、鄭律師「先跟你說一下,那時候說CD-LINE處理完再來討論這個,那時候也沒有想到說,就是這兩台,CD-LINE的驗收會這麼的…就是會拖這麼久」等語(參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勉強可認與系爭連結裝置有關,然兩造均不否認於進行系爭會議時,係要處理是否解約之問題,則可認原告及上開譯文中關於鄭律師之回答,並無同意關於系爭連結裝置之交貨程序(包括「被告廠區驗機」、「原告廠區交機」、「原告廠區驗機」)之時程同意延至CD-LINE裝置處理後再行協議,而係在討論於CD-LINE裝置爭執處理完畢後再決定其他裝置包括系爭連結裝置是否亦一同解約之事宜。證人王家玲就此亦證稱:「會議內容大致集中在CD-Line驗收,至於系爭設備部分,應該有帶過,但沒有詳細討論,因為被告很久沒有交機,當時我們傾向除了CD-Line以外的合約都解約」、「於上開會議中,被告公司之人員沒有提及要討論DG-line、EF-line、HIJK-line之後續履約事宜,當天兩造並未得出結論」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0頁),故足認被告就該部分所辯仍不足採。準此,應認系爭會議並未就系爭連結裝置之交貨時程做出任何協議。
⑷再參以兩造於系爭電話(111年5月4日)中對話之內容,可知被
告確有收受原告寄發如附表編號九表示原告欲於111年5月5日14時前往被告工廠進行「被告廠區驗機」事宜之存證信函,然被告於對話中並未表示之前已就系爭連結裝置完成「被告廠區驗機」,亦未質疑何以原告要重複驗機,僅稱於系爭會議中已做出待其他裝置問題處理完後,再處理系爭連結裝置交機問題,故被告已先將系爭連結裝置拆機,並表示因原告通知時間急迫,被告人力亦不足,故無法於111年5月5日進行驗機一事(參本院卷一第269頁、第270頁),由此更可佐證被告迄111年5月4日為電話內容時,就系爭連結裝置全部均尚未進行「被告廠區驗機」。準此,既然系爭連結裝置未經「被告廠區驗機」,則被告若逕自辦理至原告廠區進行「原告廠區交機、驗機」,亦與系爭合約所約定不符,而被告就此雖於112年3月21日當庭提出如被證一所示就系爭設備於108年在原告廠區安裝並測式之錄影檔案,然該等檔案已經原告表示除入籃機外,其餘均與系爭連結裝置無關等語,且被告既稱係於原告廠區之錄影,顯非進行所謂「被告廠區驗機」,故亦無法就此認被告就系爭連結置已完成驗機。
⑸是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就系爭連結裝置完成「被告廠區驗機
」、「原告廠區交機」、「原告廠區驗機」,而無從認定有依前開約定加以履行,足認被告就系爭合約之給付確有遲延之情形。
㈢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是否有理由?原告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⒈被告就系爭連結裝置既未完成「被告廠區驗機」、「原告廠
區交機」、「原告廠區驗機」,而無從認定有依前開約定加以履行,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則原告確可依上開約定,於111年4月22日寄發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存證信函,表示將於111年5月5日至被告工廠進行「被告廠區驗機」,但被告卻於系爭電話交談中表示已將系爭連結裝置拆卸,無法於111年5月5日讓原告進行「被告廠區驗機」,然兩造於系爭會議中並未達成就系爭連結裝置延遲履行之協議,則被告本應備妥系爭連結裝置並通知原告前來進行「被告廠區驗機」,但被告未曾依約通知原告驗機,自不能於給付遲延後,原告依約通知被告履行時,再表示時間緊迫無法進行,此並非被告可以拒絕履行之正當理由。甚者,被告雖於電話中表示被告公司於111年5月中旬後應該人力會好一點(參本院卷一第276頁),則被告若有意履約,在原告於111年6月28日寄送系爭解約信函前,亦有足夠時間重新組裝系爭連結裝置並通知原告進行「被告廠區驗機」,然被告卻仍未為任何履約之行為,是原告在寄發系爭催告信函予被告逾30日後,因被告仍未履約,而依約以系爭解約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確屬有據。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收受該信函,則系爭合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⒉按合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合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系爭合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就D.G-LINE連結裝置而於107年11月30日所支付之定金236萬8,800元、就E.F-LINE連結裝置於107年12月15日所支付之定金207萬2,700元,合計共444萬1,500元及自支付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屬有據。
⒊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對懲罰性之違約金亦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經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系爭合約所約定被告遲延給付之違約金係以系爭合約設備總價加以計算,而兩造因有於107年11月20日簽立增補協議(參本院卷二第255頁至第257頁),約定D.G-LINE、E.F-LINE連結裝置之含稅總價分別自947萬5,200元調整為789萬6,000元、自829萬800元調整為690萬9,000元,則原告仍以合約原始總價計算違約金,已有所誤,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參本院卷二第213頁)。
然審酌系爭合約經調整後之含稅總價為1,480萬5,000元,惟原告已付之定金僅有444萬1,500元,不足含稅總價之40%,且違約金之計算雖有上限,卻有兩段式計算,並有重疊計算之情形,而有過高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遲延履約之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應以被告實際所收受之定金,按日以1000分之1計算15日為6萬6,623元【4,441,500×1000分之1×15=66,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妥適。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上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故如被告有遲延給付之情,原告確可依法請求遲延之利息。是原告就該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5日,參本院卷一第109頁)按週年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450萬8,123元(包括返還原告已交付之定金共計444萬1,500元及違約金6萬6,623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劉寶霞附表:兩造間之重要對話往來(節錄,詳參卷附原文)編號發信者時間內容證據所在一原告109.08.14D.G-LINE應於107年12月28日交機,最後不得晚於108年2月27日交機,E.F-LINE於108年1月15日交機,最後不得晚於108年2月27日交貨、HJK-line應於107年12月17日交機,最晚不得晚於108年1月15日。以上三條連結裝置設備迄今均未交機,請被告公司於一周內回覆設備可完成時間及測試時間原證三,參院卷一第27頁二被告109.08.20D.G-LINE預計在109年10月31日交機,E.F-LINE預計於109年11月20日交機,HJK-line預計於109年9月7日進廠裝配原證四,參院卷一第29頁三原告109.12.30D.G-LINE、E.F-LINE尚未有任何零件或機構入廠,請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前提供明確之設備交機時間原證五,參院卷一第31頁四被告109.12.31D.G-LINE目前狀態:待交機。廠內完成時間109年11月底,目前設備在廠內已組裝完成,也可試車完畢,再來就是到國高廠區的定位和試車調整。E.F-LINE目前狀:待交機。廠內完成時間109年12月底。預計交機時間110年1月底原證六,參院卷一第33頁五原告110.01.05原告並未收到任何訊息通知D.G-LINE及E.F-LINE可以到被告公司試機,原告公司並未到被告公司進行後續安裝原證六,參院卷一第35頁、第39頁至第45頁六原告110.11.05發函通知被告因D.G-LINE及E.F-LINE均已嚴重遲誤交貨期日,請於函到5日內完成前開裝置之組裝及依約辦理驗機、交機原證九,參院卷一第61頁七被告110.12.10收受該信函三日內排定期日與被告公司會商有關原告公司委託被告公司製造之卡牌輸送包裝線工程之驗收標準及程序,及連結裝置工程之再交機、裝機等後續事宜,並正式向原告提出卡牌輸送包裝線工程之驗收請求原證十,參院卷一第63頁至第73頁八被告110.12.16為第二次請求原告就D.G-LINE、E.F-LINE連結裝置工程,於110年12月24日進行交機之期程,與原告公司進行會商原證十,參院卷一第75頁至第78頁兩造111.01.06系爭會議卷內無錄影、錄音兩造111.02.23被告於111年2月23日與原告當時委任之鄭又慈律師通話被證二,參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8頁九原告111.04.22通知被告就D.G-LINE及E.F-LINE,定於111年5月5日下午14時前往被告公司進行驗機原證十一,參院卷一第79頁至第92頁兩造111.05.05系爭電話原證十五,譯文及被告與證人王家玲之意見參院卷一第269頁277頁、第467頁及卷二第31頁十原告111.06.28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催請被告於文到五日內返還原告已付定金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原證十二),有該存證信函附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9頁可參。原證十二,參院卷一第93頁至第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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