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霆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陳炳彰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64、3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霆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實
一、林冠霆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交易時間,於 周坡遙 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租屋處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交易數量」欄所示重量之大麻交付予周坡遙,並由周坡遙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林冠霆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或現金交付之方式完成交易價款給付。嗣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7時32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周坡遙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原由林冠霆寄放而於雙方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交易後剩餘之大麻(即附表二編號1),而循線查悉上情。另於112年10月3日11時46分許,在林冠霆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住處,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及109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冠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48頁、本院卷第57、117頁),核與證人周坡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41至48頁、偵一卷第37至38頁),並有112年11月6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一卷第41頁)、台新帳戶及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9至70、73至8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分別於112年6月13日、112年10月3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警一卷第63至80、87至110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將不詳時、地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寄放於周坡遙處以伺機販賣,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需與前述販賣犯行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於審判中供承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數量之大麻係自前述時間寄放在周坡遙處之大麻取出部分販賣,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係該次販賣後所剩餘,此與證人周坡遙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毒品是被告所寄放,如果我需要施用或販賣給別人時也可以從這些毒品裡拿出來施用及販賣,但是要拿時先告知被告要拿多少毒品之後再跟他結帳等語大致相符(警一卷第42頁),卷內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寄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係基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外之另行起意之各別犯意所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應係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後所剩餘之物,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起訴書上開主張,容有違誤,併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合於前揭規定,爰就被告各次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固有供承其毒品之上游來源,然經警方追查,未能掌握被告之毒品係來自其所供承之上游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3726875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故本案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併予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具
成癮性,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他人身體、生命之健康,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販賣大麻以牟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之販賣對象同一、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金額及毒品數量,暨衡以被告於本案之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又本案被告販賣對象同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
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各次毒品交易分別獲取如附表一「價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主文」欄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獲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引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是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堪以認定,自應依上開規定於最後一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雖係被告用以
作為提領販毒款項之工具,然此等物品僅為尋常之物,尚無沒收之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慧
法官蔡培彥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價金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交易數量主文1112年1月12日左右3萬元112年1月19日,3萬元20公克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2年1月23日左右4萬1,000元⒈112年1月20日,1萬3,000元⒉112年1月27日,2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112年1月30日匯款,應予更正)30公克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1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2年3月2日左右3萬元112年3月9日,3萬元20公克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2年3月6日左右2萬8,000元112年3月11日,2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112年3月13日匯款,應予更正)20公克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8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12年3月7日左右3萬元112年3月14日,3萬元20公克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12年3月30日左右3萬元(其中2萬4,000元為現金交付)112年4月4日,匯款6,000元(起訴書誤載112年4月6日匯款,應予更正)20公克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12年4月2日左右3萬元112年4月10日,3萬元20公克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12年4月10日左右3萬元(其中2萬元為現金交付)112年4月15日,1萬元(起訴書誤載112年4月17日匯款,應予更正)20公克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12年5月4日左右3萬元112年5月10日,3萬元(起訴書誤載112年5月11日匯款,應予更正)20公克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12年6月3日或4日3萬4,000元(其中4,000元為現金交付)112年6月12日、3萬元20公克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4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備考沒收與否1大麻10包總毛重118.1公克(警一卷第71至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至2-10部分),經112年11月6日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含有第二級大麻成分(偵一卷第41頁)。是2大麻1包毛重9.4公克(警一卷第91頁),檢驗前毛重8.956公克、檢驗前淨重7.745公克、檢驗後淨重7.407公克,經112年11月14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含有第二級大麻成分(偵二卷第55頁)否3電子磅秤1臺否4香菸濾紙7盒否5濾嘴1盒否6研磨器1個否7IPhone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否8IPhone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否9新臺幣千元紙鈔200張否10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否11中信帳戶金融卡1張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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