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3號聲請人 黃傅渼 關係人 胡嘉茹 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胡嘉茹地政士(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里○○路○○○號)為被繼承人 林明煌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明煌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向聲請人之父 黃癸水 借貸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約定於90年1月6日償還本金,且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擔保,設定義務人為被繼承人林明煌,設定本金6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違約金及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容,經登記在案,94年11月10日聲請人之父黃癸水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被繼承人均未依約償還。惟被繼承人已於101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謄本(以上均影本)為證,經核無訛,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40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明確,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聲請人推薦由胡嘉茹地政士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其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影本及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詢問結果,其亦同意擔任之,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而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胡嘉茹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另依民法1179、1180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