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35號原告 保安宮 法定代理人 陳福竹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被告 楊美珠
楊美蘭 楊忠勇 楊美娟 楊 忠仁 張梅秀 邱 張梅芳 林 張梅壽 張麗美 張銀和 蔡 張鳳姫 林新印 林 金裡 林玉春 林水原 陳美珠 陳 宗富 陳俊武 陳武雄 陳健二 李陳 秀雲 楊 陳秀菊 孫 陳秀末 陳健輝 陳秀環 陳健恩 張密 張家 榮 張家銘 張德財 張林金枝 張富淑 張炎 林 張富蓮 張炎寶 張明善 張清全 楊 張錦惠 張清原 李才貴 李才王 李俊夫 李淑惠 李 淑娥 李葉月 李璧苑 李明 容 李明芳 李明倫 李惠萍 李政民 李政忠 李源盛 李源泉 葉文信 葉冠浤 葉家洧 葉益棠 吳 李雪江 陳 李秀瓊 何方穎 何美玉 陳維誠 陳惠君 李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厚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同段四六一之一地號、地目道、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李炮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同段四六一之一地號、地目道、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面建、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四六一之一地號、地目道、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均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如附表二應受金錢補償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此等規定係就合法有效之判決而言。苟該判決合法有效之裁判形式俱無,則該無效之判決,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力及第253條規定一事不再理之問題。經查:
㈠本件原告曾於民國97年8月間以其時坐落臺南縣麻豆鎮(縣
市合併後為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5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61-1地號、地目道、面積68平方公尺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61地號土地、系爭46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厚(58年3月26日死亡)之繼承人即楊 張梅雀 、張梅秀、 邱張梅芳 、 林張梅壽 、 張文吉 、蔡
張鳳姫、 林陳淡 (99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新印、 林金裡 、林玉春及林水原,見本院卷㈠第47、49、50、51頁)、 陳崑水 (99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美珠、 陳宗富 ,見本院卷㈠第52、53及55頁)、陳俊武、陳武雄、陳健
二、李 陳秀雲 、楊陳秀菊、 孫陳秀末 、陳秀環、陳健輝、陳健恩、張密、 張家榮 、張家銘、張德財、張林金枝、張富淑、 張炎林 、張富蓮、張炎寶、張明善、 張明倫 (100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清全、楊張錦惠及張清原,見本院卷㈠第75、76、78頁),及共有人李炮(30年7月21日死亡)之繼承人李才貴、李才王、李俊夫、李淑惠、 李淑娥 、李峻輝(100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葉月、李璧苑、 李明容 、李明芳、李明倫,見本院卷㈠第86-88頁)、 李新任 (97年3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惠萍、李政民及李政忠,見本院卷第89-91頁)、李源盛、李源泉、葉文信、葉冠浤、葉家洧、葉益棠、吳李雪江、 陳李秀瓊 、何方穎、 何方生 (92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方穎、何美玉)、何美玉、陳維誠、陳惠君、李秀英等人為被告,對之提起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並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98年度營簡字第100號受理(下稱前案),且於98年8月20日判決准予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並於98年10月6日確定,嗣被告陳李秀瓊於100年5月10日提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70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此上訴不影響前案判決之確定)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4-21頁、本院卷㈢第256-25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民事卷宗查閱無誤。
㈡然前案判決之被告即李新任、何方生二人,分別於97年3月
30日、92年11月6日前案起訴前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16-217頁),原告未將李新任、何方生之繼承人列為訴訟當事人,以致前案確定判決誤將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誤為當事人適格,並為實體判決,並經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前案確定判決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自不發生任何效力,即不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既判力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屬有據,合先說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張厚、李炮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等39人為張厚之繼承人,依法共同繼承張厚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26人為李炮之繼承人,依法共同繼承李炮之權利範圍,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第1、2項所示。又查系爭461地號土地上有原告興建之房屋,系爭461-1地號土地則目前作為道路使用,因面積狹小,如再以細分,不符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式為將土地均分歸原告所有,由原告以如附表二之金錢補償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張銀和、張密、張德財、李秀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同意按照鈞院98年度營簡字第100號判決結果,將系爭土地全部分割給原告,並按照該判決主文及附表之方式補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8頁)。
三、被告楊美珠、楊美蘭、楊忠勇、楊美娟、 楊忠仁 、張梅秀、邱張梅芳、林張梅壽、張麗美、蔡 張鳳姬 、林新印、林金裡、林玉春、 林水源 、陳美珠、陳宗富、陳俊武、陳武雄、陳健二、李陳秀雲、楊陳秀菊、孫陳秀末、陳健輝、陳秀環、陳健恩、張家榮、張家銘、張林金枝、張富淑、張炎林、張富蓮、張炎寶、張明善、張清全、楊張錦惠、張清原、李才貴、李才王、李俊夫、李淑惠、李淑娥、李葉月、李璧苑、李明容、李明芳、李明倫、李惠萍、李政民、李政忠、李源盛、李源泉、葉文信、葉冠浤、葉家洧、葉益棠、吳李雪江、陳李秀瓊、何方穎、何美玉、陳維誠、陳惠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保安宮與已死亡之訴外人張厚(
58年3月26日歿)、李炮(30年7月21日歿)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2分之1、張厚4分之1、李炮4分之1。
共有人張厚已死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等39人為張厚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李炮已死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等26人為李炮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渠等之應有部分即應由上揭繼承人分別共同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張厚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份繼承表及張厚之繼承人等人戶籍謄本、李炮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份繼承表及李炮之繼承人等人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證(見調字卷第8-13頁、本院卷一第31-102頁、本院卷三第5-64頁)。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分比例為原
告權利範圍2分之l,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等39人權利範圍為4分之1,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等26人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l,共有人間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8-9頁),且被告就此亦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爭執,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㈣就本件分割方法審酌如下:
⒈查系爭461地號土地上是一層加強磚造樓房,頂樓加蓋保安
宮之寺廟建築,一樓為總榮社區活動中心及總榮里辦公處。東鄰同段462地號土地為水泥空地,土地上建有房屋,南鄰同段455、456地號土地,在455號土地上有香爐,而456地號土地上有二層磚造樓房,附近沒有商店,都是一般住家、古厝、磚造平房。唯一通路是以同段461地號土地○○○鄉村道路,往東通往寮子廓,往西通往總爺。系爭461-1地號土地係為鄉村區之交通用地,供道路使用,北鄰462-1地號土地○○○鄉設道路,南鄰461地號土地在與461與461-1地號土地之相鄰處有一棟未保存建物即保安宮,東鄰462地號土地為保安宮之廟庭,西鄰460-1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之交通用地等情,業經本院於前案承辦法官會同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指界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系爭土地地籍圖在卷可稽(見前案一審卷㈡第260-264頁、本院卷㈢第252-255頁),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經前案本院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100號判決認定在案(見該判決書第9-10頁),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僅1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
原告權利範圍2分之l,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等39人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等26人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l,並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8-9頁)。
其共有人多達60餘人,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份予以原物分割,勢將造成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成為無法利用之畸零地,且坐落其上之建物將因其坐落基地分歸其他共有人,而有遭拆除之虞,則本件以原物分割將難發揮土地之經濟上利用價值,顯失去分割共有物目的係在於創造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意義,並非妥適分割方案。又查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而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等情,被告張銀和、張密、張德財、李秀英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198頁)。本院審酌對於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者,既非妥善之分割方案,且原告及到場之被告張銀和、張密、張德財、李秀英均表同意採金錢補償,其餘被告亦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為反對之表示,且參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兩造之利害關係,及就分割土地可能利用之經濟性質、公共利益之維持等因素,認以金錢補償之方式較為妥當。
⒊本院前案承審法官曾函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
其價值結果,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前案卷可稽,其鑑定結論略以:「經本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本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勘估標的461-1地號依現況及使用地類別,本次依當年度公告現值16%評估。系爭461地號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結果如下:
⑴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張厚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
39人、李炮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26人)各新臺幣(下同)341,445元,原告共需補償被告總金額682,890元。
⑵張厚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39人分得補償金額341,445元。
⑶李炮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26人應分得補償金額341,445元。
五、本件因係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因分割方法不能以協定決定,而原告及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均分別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酌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若僅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8,220元(即裁判費6,720元、登報費用1,500元),顯失公平,是以,本院酌量情形,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莊淑雅附表一:
┌─┬─────────────────┬─────┐│編│共有人│原應有部分││號││比例│├─┼─────────────────┼─────┤│1│保安宮│1/2│├─┼─────────────────┼─────┤│2│楊美珠、楊美蘭、楊忠勇、楊美娟、楊│1/4│││忠仁、張梅秀、邱張梅芳、林張梅壽、││││張麗美、張銀和、蔡張鳳姫、林新印、││││林金裡、林玉春、林水原、陳美珠、陳││││宗富、陳俊武、陳武雄、陳健二、李陳││││秀雲、楊陳秀菊、孫陳秀末、陳健輝、││││陳秀環、陳健恩、張密、張家榮、張家││││銘、張德財、張林金枝、張富淑、張炎││││林、張富蓮、張炎寶、張明善、張清全││││、楊張錦惠、張清原等39人││├─┼─────────────────┼─────┤│3│李才貴、李才王、李俊夫、李淑惠、李│1/4│││淑娥、李葉月、李璧苑、李明容、李明││││芳、李明倫、李惠萍、李政民、李政忠││││、李源盛、李源泉、葉文信、葉冠浤、││││葉家洧、葉益棠、吳李雪江、陳李秀瓊││││、何方穎、何美玉、陳維誠、陳惠君、││││李秀英等26人││└─┴─────────────────┴─────┘附表二:
┌─┬─────────────────┬─────┐│編│共有人│受金錢補償││號││之金額│├─┼─────────────────┼─────┤│1│保安宮│0元│├─┼─────────────────┼─────┤│2│楊美珠、楊美蘭、楊忠勇、楊美娟、楊│341,445元│││忠仁、張梅秀、邱張梅芳、林張梅壽、│(共有人即│││張麗美、張銀和、蔡張鳳姫、林新印、│被繼承人張│││林金裡、林玉春、林水原、陳美珠、陳│厚部分)│││宗富、陳俊武、陳武雄、陳健二、李陳││││秀雲、楊陳秀菊、孫陳秀末、陳健輝、││││陳秀環、陳健恩、張密、張家榮、張家││││銘、張德財、張林金枝、張富淑、張炎││││林、張富蓮、張炎寶、張明善、張清全││││、楊張錦惠、張清原等39人││├─┼─────────────────┼─────┤│3│李才貴、李才王、李俊夫、李淑惠、李│341,445元│││淑娥、李葉月、李璧苑、李明容、李明│(共有人即│││芳、李明倫、李惠萍、李政民、李政忠│被繼承人李│││、李源盛、李源泉、葉文信、葉冠浤、│炮部分)│││葉家洧、葉益棠、吳李雪江、陳李秀瓊││││、何方穎、何美玉、陳維誠、陳惠君、││││李秀英等26人││├─┴─────────────────┼─────┤│合計│682,890元│└───────────────────┴─────┘附表三:
┌─┬─────────────────┬─────┐│編│共有人│訴訟費用負││號││擔比例│├─┼─────────────────┼─────┤│1│保安宮│1/2│├─┼─────────────────┼─────┤│2│楊美珠、楊美蘭、楊忠勇、楊美娟、楊│1/4(連帶│││忠仁、張梅秀、邱張梅芳、林張梅壽、│負擔)│││張麗美、張銀和、蔡張鳳姫、林新印、││││林金裡、林玉春、林水原、陳美珠、陳││││宗富、陳俊武、陳武雄、陳健二、李陳││││秀雲、楊陳秀菊、孫陳秀末、陳健輝、││││陳秀環、陳健恩、張密、張家榮、張家││││銘、張德財、張林金枝、張富淑、張炎││││林、張富蓮、張炎寶、張明善、張清全││││、楊張錦惠、張清原等39人││├─┼─────────────────┼─────┤│3│李才貴、李才王、李俊夫、李淑惠、李│1/4(連帶│││淑娥、李葉月、李璧苑、李明容、李明│負擔)│││芳、李明倫、李惠萍、李政民、李政忠││││、李源盛、李源泉、葉文信、葉冠浤、││││葉家洧、葉益棠、吳李雪江、陳李秀瓊││││、何方穎、何美玉、陳維誠、陳惠君、││││李秀英等26人││├─┴─────────────────┴─────┤│被繼承人張厚、李炮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上列2、3欄││位之被告共同繼承而保持公同共有,是該被告並應按繼承││之應有部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