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于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于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于亘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拘束自由之時間),在其住處以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鄭于亘因另案為警於102年12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將其拘提,經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246、27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于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1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5月
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上開判決書及引為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在之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並經本院科處罪刑在案,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說明,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于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1紙。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鄭于亘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1號、第67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履經觀察、勒戒,遭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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