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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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丁旺
葉益家 葉永義 葉水蓮 柯東發 柯建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柏華 (即祭祀公業亡 陳忠之 管理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如附表所示,應徵裁判費亦各如附表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表│├──┬───┬──────┬──────┬─────┬─────┤│編號│上訴人│占用土地編號│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備註│││即被告│及面積│(新台幣)元│裁判費││├──┼───┼──────┼──────┼─────┼─────┤│1│葉水蓮│A1(88.31㎡),│338,316元+│5,460元+│編號J公廳││││A2(14.21㎡)+│64,383元│1,500元│部分裁判費││││J(19.51㎡)│││1,500元,│├──┼───┼──────┼──────┼─────┤上訴人中一││2│葉永義│B1(89.46㎡),│391,116元+│6,450元+│一人已繳者││││B2(29.06㎡)+│64,383元│1,500元│,其餘上訴││││J(19.51㎡)│││人則免繳│├──┼───┼──────┼──────┼─────┤││3│柯建國│C1(80.56㎡),│366,300元+│5,955元+│││││C2(30.44㎡)+│64,383元│1,500元│││││J(19.51㎡)││││├──┼───┼──────┼──────┼─────┤││4│柯東發│D1(88.53㎡),│402,831元+│6,615元+│││││D2(33.54㎡)+│64,383元│1,500元│││││J(19.51㎡)││││├──┼───┼──────┼──────┼─────┤││5│葉丁旺│E(13.41㎡)+│44,253元+│1,500元+│││││J(19.51㎡)│64,383元│1,500元││├──┼───┼──────┼──────┼─────┤││6│葉益家│F(38.09㎡)+│125,697元+│1,995元+│││││J(19.51㎡)│64,383元│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