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展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展慶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展慶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帳戶名義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如將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日,在臺南市○區○○路統一超商聖賢門市,將其所申請開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記載密碼內容之紙條等物品,以宅急便之方式郵寄至臺中市○○區○○路○○號予年籍不詳、自稱為「 李明興 」之不詳男子。嗣「李明興」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詐騙時間、方式、匯款金額及匯款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二、案經 楊士賢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許富源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廖展慶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39頁正面至第41頁正面),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以寄送之方式提供其申辦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予年籍不詳、自稱為「李明興」之不詳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因接獲自稱「張先生」之男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伊係新光銀行服務人員,只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雙證件(身份證、健保卡)影本等物品,伊會幫忙將錢存入帳戶內,如此一來,便可通過銀行之審核而辦理信用貸款,工作時間約3至5天,其遂依指示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連同書寫密碼之紙條,以寄送方式交付自稱為「李明興」之不詳男子,後來去電詢問時,電話均無人接聽,過了2天後,其前往銀行刷存摺,發現上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才知被騙云云。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申辦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式,詐騙 黃敏奕 、楊士賢、 林介宇 、許富源,使黃敏奕等四人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黃敏奕、楊士賢、林介宇、許富源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詳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正、反面、第17頁正、反面、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103年4月25日元臺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全部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詳警卷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28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41頁),從而,被告將上開二帳戶交給「李明興」後,確由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時供被害人黃敏奕、楊士賢、林介宇、許富源匯款使用乙節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提出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書寫密碼之紙條寄予「李明興」之宅急便收據及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畫面、通話明細,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稱係因103年3月30日下午2時2分許,其所持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自稱係新光銀行服務人員「張先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只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雙證件(身份證、健保卡)影本等物品,就可以辦理貸款,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3年3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並無有通話記錄,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3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附卷可參(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2954號卷宗〈下稱系爭偵卷〉第2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又細究被告所述申辦貸款過程,其自承係偶然機會突接獲自稱「張先生」打來之電話後陸續與之洽談貸款,並未與「張先生」實際碰面接洽(詳系爭偵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反面),顯見被告對「張先生」之實際真實姓名全然陌生,亦未有何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其寄出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後甚且不知如何取回,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3歲之年紀(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會單憑「張先生」片面之詞,即遽信只要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便能辦理貸款,顯然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雖陳稱:「張先生」說要將錢存入其所有之帳戶內,
製造資金進出記錄,並能順利辦理貸款等語(詳系爭偵卷第24頁正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自陳:「張先生」另要求其將郵局帳戶一併寄出,因其有使用郵局帳戶,故未將郵局帳戶一併寄出等語(詳本院卷第41頁反面),被告既然有使用郵局帳戶,該郵局帳戶即有資金往來記錄,可作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之依據,何以其不直接寄發郵局帳戶之資金往來記錄供「張先生」辦理貸款時使用,反大費周章寄發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書寫密碼之紙條,讓「張先生」先製作虛偽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美化帳面,再據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益見其辯稱:寄發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李明興」係為辦理貸款之用,顯非可採。
⒊再各類形式利用電話、電腦網路進行詐騙,或竊取他人汽機
車、鴿子、寵物,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行騙或恐嚇他人匯款贖回物品、賽鴿,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以被告於本院104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時陳稱:103年4月1日將上開二帳戶之資料寄出後,有覺得怪怪的,因而拿存摺至銀行櫃台詢問,才發現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等語可知(詳本院卷第10頁反面),其對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構成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乙節,確已有所預見。
(三)從而,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此已彰顯其幫助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罰金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將其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之幫助,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詐騙行為,本件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遽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所有之上開二帳戶之資料,其中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附表編號一、三之人,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附表編號二、四之人,係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且事後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除本案外,並未有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又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洗車工作、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42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已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游育倫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對象│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方式│││││(新臺幣│││││││)│││├──┼────┼────┼────┼────┼─────────────┤│一│黃敏奕│103年4月│29,989元│廖展慶系│被害人黃敏奕於103年4月2日││││3日下午5││爭中國信│下午9時20分許,接到詐騙集││││時9分許││託銀行帳│團去電佯稱:其網路購買東西││││││戶│帳務有誤,要取消分期付款動│││││││作,並誘使黃敏奕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詐騙左列款項。│├──┼────┼────┼────┼────┼─────────────┤│二│楊士賢│103年4月│29,365元│廖展慶系│告訴人楊士賢於103年4月3日││││3日下午6││爭元大銀│下午5時51分許,接到詐騙集││││時36分許││行帳戶│團去電佯稱:其網路購買東西│││││││帳務有誤,要取消分期付款動│││││││作,並誘使楊士賢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詐騙左列款項。│├──┼────┼────┼────┼────┼─────────────┤│三│林介宇│103年4月│18,018元│廖展慶系│被害人林介宇於103年4月3日││││3日下午6││爭中國信│下午6時許,接到詐騙集團去││││時47分許││託銀行帳│電佯稱:其網路購買東西帳務││││││戶│有誤,要取消分期付款動作,│││││││並誘使林介宇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詐騙左列款項。│├──┼────┼────┼────┼────┼─────────────┤│四│許富源│103年4月│29,988元│廖展慶系│告訴人許富源於103年4月3日││││3日下午6││爭元大銀│下午6時50分許,接到詐騙集││││時57分許││行帳戶(│團去電佯稱:其網路購買東西││││││起訴書誤│帳務有誤,要取消分期付款動││││││載為爭中│作,並誘使許富源依指示操作││││││國信託銀│提款機而詐騙左列款項。││││││行帳戶,│││││││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