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57號原告 蘇裕翔 被告 林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53,8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094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000元,尚欠新台幣50,0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