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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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8號原告 劉淑珠 被告 宋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花蓮縣○○鄉○○○街○○○巷○○○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8日起至返還上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柒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宋承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花蓮縣○○鄉○○○街○○○巷○○○號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4年11月17日至105年11月17日止,計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4,000元於每月18日給付,惟被告自105年8月18日後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另有部分水電費未繳付,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花蓮縣○○鄉○○○街○○○巷○○○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466,107元,及自106年4月18日起至返還上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4,000元。並提出永安租賃契約、郵局存證信函、繳費憑證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宋承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原告主張之租賃及被告積欠租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郵局存證信函、繳費憑證等為證如上,被告未予爭執,應視為自認,堪認真實。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於105年11月17日屆期終止,原告請求返還租賃物,係屬有據。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屆期前,被告自105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租約屆期後,被告未返還租賃物之期間,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租金利益而致原告損害,乃除請求契約期間內所積欠之租金外,並自106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4,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合法。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花蓮縣○○鄉○○○街○○○巷○○○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466,107元,及自106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民事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