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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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22號原告 鄧李哲枝 被告 陳玠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係鄰居關係,於民國104年5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因不滿伊要求放低談話音量,竟在伊位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前,公然以「我咧幹你老機掰,你是在哭夭什麼?瘋女人,你這機掰(台語)」、「瘋女人(台語)」、「神經病」、「真是瘋子(台語)」、「幹你老機掰哭什麼啦(台語)」、「老不死的」、「死不了,幹,你老的(台語)」等語言侮辱伊,並朝伊揮拳作勢毆打,甚至將伊之手機丟擲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前方之花圃,被告上開行為顯足以貶損伊在社會上之評價,更造成伊名譽上之受損,使伊精神痛苦至極,被告自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刊登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廣告版,以5公分乘以5公分之版面及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2天。㈢、被告應在星原墅第二期社區公告欄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一個月。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爭執之發生,乃係起源於兩造間積累之夙怨所致,原告應與有過失,賠償金額應予酌減。另外,伊與原告吵架的時候,現場既無他人在場聽聞,自亦無須刊登或張貼道歉聲明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4年5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前,以「我咧幹你老機掰,你是在哭夭什麼?瘋女人,你這機掰(台語)」、「瘋女人(台語)」、「神經病」、「真是瘋子(台語)」、「幹你老機掰哭什麼啦(台語)」、「老不死的」、「死不了,幹,你老的(台語)」等語言公然辱罵原告,並朝原告揮拳作勢毆打,且伸手取走原告手中之行動電話後,逕予丟擲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前方花圃。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刊登及張貼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
第2664號刑事判決書1份為證,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第84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於上開時、地以不雅言語辱罵原告、作勢朝原告揮拳毆打、並且扔擲原告手機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由權及財產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損害。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可以採憑。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須依實際加害之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等一切情況,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遭被告以不雅言語辱罵甚至揮拳作勢毆打,精神
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屬必然,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爰審酌原告為實踐家專肄業、目前退休、曾任老師、售衣、直銷等工作、103年有所得總額4萬1,338元、所得資料4筆,104年所得總額48,478、所得資料4筆,名下有土地、房屋、投資;被告為專科畢業、每月薪資4萬元至7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
103年所得資料5筆、金額共37萬6,527,104年所得資料
4筆、金額共1萬3,111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可參,並為兩造當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並審酌本件兩造衝突肇因於原告先以強硬態度要求被告降低談話聲音量,挑起被告情緒後始回罵並作勢毆打原告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適當,本院不能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刊登及張貼道歉啟事,有無理由?⒈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乃鑑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是法院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它手段仍不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始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雖有於社區公開場所辱罵原告上開不雅言語,惟於
本案發生當時,其他社區住戶均緊閉門窗而未有其他人在場乙節,此情業據原告於104年8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現場除了你跟被告外,有無其他人嗎?)沒有。當時大家都門窗緊閉,我們是小社區,我先生去教育大學口試論文」等語甚明(見偵卷第46頁)。本院乃審酌上情,並考量兩造均非公眾人物,事發當時又僅有兩造在場,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將本件侵害名譽之詳情散佈於其他社區住戶之行為,則本件以金錢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為已足,而無命被告於報紙或社區公佈欄刊登或張貼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之必要。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月20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見審附民卷第1頁)。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2萬元,及自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