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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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前科紀錄更正為「吳金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23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4月8日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刑案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遭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之處分,入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迄92年3月8日始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所載「於106年1月16日13時30分許為
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06年1月12日1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廟口紅茶前城隍廟內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吳金鴻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警詢時,斯時警方尚未知悉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判處刑罰,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1號被告吳金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鴻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4年及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9月、6月確定,後經同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4月又15日、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6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於106年1月16日13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金鴻於警詢中坦承於106年1月12日19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2月9日慈大藥字第106020901號函文暨檢驗總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勿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檢察官林敬展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