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9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TERLEYC.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TERLEYCLARKJAMES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TERLEYCLARKJAMES於民國100年5月12日凌晨4時許,酒後在高雄市○○區○○○路○○號超商內滋事騷擾該店之店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
5時許,認被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依法將被告上銬戒護並帶回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之戒護休息區內,詎被告竟心生不滿,並基於侮辱公務員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至
8時許,不斷以「FUCKYOU、BITCH」等英文髒話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 楊中儀 、 吳如梓 等人,且對經過其身旁之員警吳如梓等人吐口水,並以腳猛踹該派出所所長所管有,位處留置區之木質座椅,造成該座椅破裂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所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01年度簡字第201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