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9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1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意,於97年12月5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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