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泓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鑰匙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鑰匙1把」之記載,應更正為「鑰匙2支」;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3行關於「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倒數第3-4行關於「 何依紋 之未使用保險套3包」之記載,應更正為「何依紋之未使用保險套26個」;倒數第2行關於「 謝豔芳 之未使用保險套46個」之記載,應補充為「謝豔芳之未使用保險套46個、謝豔芳之記帳單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力哥 」之某應召站成年男子意圖營利而媒介並提供上開場所予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之法條,與前開論罪之條項均相同,不涉及法條變更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力哥」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該複次之作為成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至是否為集合犯,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在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予以判斷。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自民國103年7月14日起至同年月17日2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容留女子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可訾,惟念其僅係受僱於人,尚非犯罪主導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鑰匙2支,為應召站成員提供被告使用,為被告或共犯綽號「力哥」之成年男子所有,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性交易所得合計現金新臺幣1萬1,200元,業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186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力哥」之某應召站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7月14日起,甲○○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受僱於「力哥」,擔任該應召站之司機,先由該應召站成員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男客,約定性交易時間及價格後,再以電話連絡甲○○搭載各該男客至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由男客自行上樓(該址3樓
B、C室)與應召女子何依紋、謝豔芳(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為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2,000元至3,200元,交易所得由何依紋、謝豔芳先行全數保管,扣除何依紋、謝豔芳應得之款項(1,700元至2,000元)後,再按日將其餘款項交予甲○○轉交該應召站成員共同朋分以營利。嗣於103年7月17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與長安街巷口處,甲○○為警查獲正欲前往上址收取何依紋、謝豔芳從事性交易之朋分款,並在甲○○身上及上址房間內扣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上址房間鑰匙1把、何依紋之性交易所得3,200元、何依紋之帳冊2本、何依紋之潤滑液5支、何依紋之未使用保險套3包、何依紋之已使用保險套2個、謝豔芳之潤滑液2瓶、謝豔芳之未使用保險套46個及謝豔芳之性交易所得8,000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ꆼ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ꆼ證人何依紋、謝豔芳於警詢時之證述;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3份;ꆼ蒐證照片77張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力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自103年714日起至查獲日止所為數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為之,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而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他扣案物,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檢察官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