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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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3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於103年7月26日15時40
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03年7月26日15時40分為警查獲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在不詳地點,」,應予補充更正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
號3樓之中和賓館305室為警查獲,」,應予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中和賓館305室』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8行所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74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11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及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稽」,應予補充更正為「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代碼: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和一-10,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74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刑案現暨扣案物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訊據被告李金佳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3年1月份,最近幾個月都沒有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
5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0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3年7月26日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3年
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中和一-10,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代碼:E0000000號)
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第51頁)。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第39頁)。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3年7月26日為警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虛詞,洵不足採。另被告所供稱之施用毒品時間,雖距採尿之時已逾96小時,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金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
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67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
驗用罊,驗餘淨重0.674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3年8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2頁),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344號被告李金佳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6日15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中和賓館305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748公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金佳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尿液檢體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74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11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及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辯與鑑定結果不符,應不可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7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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