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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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4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創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30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有關「可兼職」之記載應更正為「兼職可」、第9行有關「猥褻行為,並每次從中抽取800元以營利」之記載應補充為「猥褻行為多次,每次則從中抽取80
0元,藉此反覆、持續實行之行為以牟利」,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足參。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同旨可參)。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39號暨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其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多次,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自103年3月28日起至同年
4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顯具有營業性、職業性之反覆特質,且各次犯罪時間尚屬緊接,地點復屬同一,手法雷同,可見被告係基於單一包括犯意為之,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堪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概念下之營業犯型態,刑法評價上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不思以正途營利謀生,反漠視法令禁制,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以營利,所為對社會善良風氣顯已構成負面之影響,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營利所得及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既已供承為其所有,且前揭行動電話俱係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又搭配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2只,於申辦人領得時即歸申辦人所有,縱嗣後解約或退租、停用,仍毋須繳回原電信公司等情,乃為現今電信通訊市場之習慣與常態,且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具有付費使用性及高度流通性,毋論以何人名義所申領使用,除短暫借用之情形外,一般長期占有使用者通常即為該SIM卡所有人,此毋寧係現今社會之常態,是前開SIM卡既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亦自承為其所有等語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308號被告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在中國時報E7版之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內容為「聊天小姐、可兼職、日領、三重、0000000000」之廣告,僱用成年女子 李瑞 靈(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由警方另依法處理),在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2樓之房屋內,以每1小時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媒介、容留不特定男客與李 瑞靈 為「半套」(即女子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並每次從中抽取800元以營利。嗣於103年4月21日18時之前某時,經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丙○○透過網際網路「遇見」交友軟體,以即時通帳號「ap327527」刊登提供摸摸茶之訊息後,員警遂喬裝為男客並與丙○○之上開即時通帳號聯繫,經丙○○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喬裝員警相約在新北市○○區○○街○○號之今大滷肉飯門口見面後,丙○○即於同日18時許,帶領喬裝員警前往其上址租屋處之房間內, 李瑞靈 擬為喬裝員警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時,經員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LG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⑴被告坦承有登報僱用李瑞│││查中之供述│靈並承租上址房屋之事實││││。││││⑵被告坦承即時通帳號「ap││││327527」為其所使用,││││並以前揭即時通帳號向喬││││裝員警表示「我ㄇ是摸摸││││茶」之事實。││││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登報是應徵││││女性小姐,從事一對一聊││││天之坐檯服務,客人雖可││││以對小姐親親抱抱,但不││││能有任何性行為云云。│├──┼───────────┼────────────┤│二│證人即服務小姐李瑞靈於│證人李瑞靈證稱伊所提供性│││警詢時之證述│交易內容為陪男客人聊天,││││男客人會藉機在伊身上撫摸││││及親嘴擁抱,或是請伊幫忙││││半套性交易(俗稱打手槍服││││務,即手在男客生殖器上下││││撫摸直至射精為止)等行為││││,1小時收費1,800元, 伊實 ││││拿1,000元,被告從中抽取││││800元;案發當天,伊正準││││備幫喬裝員警打手槍時,喬││││裝員警即表明身分,所以沒││││有完成性交易等語。│├──┼───────────┼────────────┤│三│證人即查獲警員 劉宥辰 於│證人劉宥辰證述伊於上開時│││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地,透過即時通帳號喬裝││││為男客人,並由被告媒介伊││││與李瑞靈為半套性交易,李││││瑞靈欲為伊從事半套性交易││││時,伊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之事實。│├──┼───────────┼────────────┤│四│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⑴證明查獲本件妨害風化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件經過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媒介、容留李瑞靈與喬│││法案件現場記錄及報紙│裝警員劉宥辰欲從事半套│││廣告各1份、照片22張│性交易之事實。│││⑵扣案之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863││││27527號之SIM卡1張)││││、LG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⑶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⑷現場錄音光碟片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居間媒介後,復提供為猥褻行為之場所以容留,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自103年3月28日起至同年4月21日為警查獲止,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皆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至扣案之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LG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等物,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皆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在中國時報E7版之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內容為「聊天小姐、可兼職、日領、三重、0000000000」之廣告,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而認被告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嫌乙節。惟查,從上開廣告內容,僅能知悉有人欲應徵聊天小姐,並留下電話以供聯繫,並無任何有關提供性服務之文義,實難僅依該等文字產生性交易之聯想或揣測,核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