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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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4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清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提撥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
5月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浴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7日)凌晨0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據報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提撥器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58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係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甲○○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2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7月12日起至104年1月11日止,履行期間自102年8月22日起至103年12月10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定期接受採尿檢驗及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施用毒品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詎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3年8月12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731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3年9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戶籍地(寄存送達日103年8月28日,生效日103年9月7日)等節,亦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103年度撤緩字第731號偵查卷宗暨所附送達證書等件附卷足考,故前揭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逕行追訴、處罰,殊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24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7至10頁、第46頁、第60頁),核與證人 楊碧金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海山-10、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B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
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頁、第24頁、第14頁、第15至17頁、第18頁、第71頁、第31至33頁),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58公克)、吸食器2組、提撥器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
治療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惟其竟未能珍惜該自新之機會,則其前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01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
驗用罊,驗餘淨重0.015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2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1頁),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提撥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查本件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一綽號「 小寶 」之男子,惟其
並未提供足資辨識、追查該男子之基本資料,難認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又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本條(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為重度聽覺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0頁),然其尚未至口不能言之程度,此有警詢錄音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非屬瘖啞人,自無從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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