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士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511、48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士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壹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壹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士勇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郭士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96號、99年度簡字第730號、99年度簡字第3522號、99年度簡字第46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4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前揭六刑期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0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郭士勇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郭士勇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5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18日晚間7時20分許,郭士勇騎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西寧北路口時為警臨檢盤查,其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取出交付其所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即起訴書所載殘渣袋)
1個予警員扣案,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郭士勇於103年6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919室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郭士勇因另涉犯竊盜案件,遭警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查獲後,其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尚違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帶同警員至上址居住處進行搜索,而為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1.120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1196公克)2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郭士勇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103年5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
(三)103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郭士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次)。被告各次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其當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3年5月18日遭警盤查之際,即當場主動取出交付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1個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偵查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另被告於103年
6月18日因竊盜案件遭警查獲後,亦係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自願帶同警員至居住處進行搜索扣押,同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各次向警員告知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均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皆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皆應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所為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103年5月18日為警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1個(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因已無法與該夾鍊袋析離單獨秤重,自應整體視為含第二級毒品之物)、103年6月18日為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1196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皆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若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103年6月18日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2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為當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此部分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內,併予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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