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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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626號

原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富國林佳軒 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陳富國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具狀對被告陳富國、林佳軒提起本件訴訟,惟陳富國嗣於113年3月22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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