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詠鈞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所為之103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0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03號、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詠鈞所犯詐欺取財罪(參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詠鈞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判決在案。茲因被告不服,就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其中上訴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3罪,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第1、
2、5號),均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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