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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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95號

抗告人A02

A03

上二人共同A01

法定代理人

A09

聲請人A04

A05

A06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拋棄繼承事件,當事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A02、A03、聲請人A04、A05、A06拋棄繼承部分,應予撤銷。

前述撤銷部分,抗告人A02、A03、聲請人A04、A05、A06之拋棄繼承,應准予備查。

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A11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A02、A03為被繼承人A11之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死亡,抗告人法定代理人A01、A09於原審調查期間,因未即時提出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聲明拋棄繼承之相關證明文件而遭本院駁回聲請,今已提出A01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新臺幣(下同)25萬元匯款記錄,及被繼承人另案民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51號損害賠償)遭第三人訴請連帶給付985萬240元及法定利息之開庭通知書等訴訟文件,顯見被繼承人之負債遠大於遺產,為未成年抗告人之利益,現已補陳前述相關證明文件,請廢棄原裁定,並就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而抗告人A02、A03拋棄繼承之聲請部分,原經本院於114年9月24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595號民事裁定駁回,然抗告人A02、A03已提出前述相關證明文件等件,請求補正,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再者,聲請人A04、A05、A06拋棄繼承部分,既因抗告人A02、A03拋棄繼承,應准予備查,則聲請人A04、A05、A06已取得次順位繼承權利,且聲請人A04、A06業已補正相關資料,故聲請人A04、A05、A06在原審聲請拋棄繼承,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亦應准予備查。因此,原裁定主文第2項部分,既已經抗告人A02、A03補正此部分,自應予以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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