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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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3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承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6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70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霖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除編號8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10/06/30-110/07/05」,編號9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10/08/06」外,其餘均引用聲請人所附「受刑人李承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為保護被告權益,在法理上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是以,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而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及判決終局性之確保(司法院釋字第271號、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係為受刑人於違反數罪之情形,使其得享併合論罪之恤刑利益,顯為被告(或受刑人)利益,應有前揭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原則適用,且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之意旨,正是前揭現代憲法所重視之信賴保護原則之體現,保障受刑人對於先前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判(尤其是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效力之信賴。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確定在案,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開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前審(即114年度聲字第552號)已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如附表所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作為附件,寄送調查意見表予受刑人,受刑人並已回覆沒有意見,有送達證書、受刑人調查意見表在卷可參(見114年度聲字第552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是本件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㈢又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共計21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南院112聲326號裁定),惟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4號、第1137號判決所示4罪中之1罪(即該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有關被害人 歐王月霞 所諭知之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201號判決撤銷改判免訴,有前開裁定及判決書在卷可稽,由此可見,自形式上觀察南院112聲3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更,所定之應執行刑效力亦應隨之不復存在,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係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20罪(原為21罪,因其中1罪經最高法院撤銷改判免訴,僅餘20罪)與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二罪,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9部分所犯罪數及宣告刑均已為減輕,考量定應執行刑制度具有恤刑之本旨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維護,仍宜將南院112聲326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納為內部性界限為實質審酌。

 ㈣本院審酌南院112聲326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9之21罪之各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301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依上開比例換算後,扣除免訴之案件,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20罪(各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為288月),宜認定之應執行刑之刑度界線為3年8.01月;加計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二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是本件重定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應為有期徒刑4年10月(計算式:3年8.01月+1年2月=4年10.01月,未足月部分捨去而為有利受刑人之認定)。

 ㈤從而,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而為整體評價,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李承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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