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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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9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杜嘉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
二、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杜嘉彬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4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屬未經商標權人 美商暉 致專業有限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藥品,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暉致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外觀鑑定證明書、私運夾藏未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相片於卷可佐,是上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報單號碼
主提單號碼(併袋號碼)
貨物內容、數量
藥品成分
私運夾藏未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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