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57號

原告 李宗豪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

複代理人 廖希文 律師

張世東 律師

被告 王博仁

訴訟代理人 林澐淓

王瑾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以新臺幣275,000元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7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給付價金之同時,原告應將前開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01平方公尺)。及同段54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編號C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約3.5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經桃園市政府龜山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原告乃變更原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為如下聲明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不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擴張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屬同法第427條第2項之範圍,原應適用通常程序,然兩造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故依前揭規定,本件適用簡易程序予以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44-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為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遂請地政單位到場測量指界,竟發現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違法增建部分,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編號B部分、編號C部分,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但被告竟稱原告所述與事實不合,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編號B部分、編號C部分,就附圖之編號A部分,雖遭占用土地上方屬被告所有之合法建物,如法院認為請求拆除無理由原告則請求被告以鑑定之金額價購;附圖之編號B部分,遭占用土地上方屬違章建築,原告亦不願出售予被告,被告應將附圖所示之編號A、B、C部分拆除並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796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0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編號B部分、編號C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於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27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275,000元;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01平方公尺)、同段54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編號C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被告的房子先蓋,原告的前屋主是比被告晚幾年蓋的,當時系爭房屋合法建物部分是有鑑界的,但是前面那棟增建沒有鑑界,增建的部分有沒有申請建照不清楚,原告在跟前手買的時候本來就應該申請鑑界,如果有越界,被告願意用合理價格向原告購買;且就附圖編號B部分被告占用之部分係系爭房屋增建結構支撐柱及1至4層樓之牆壁,如予拆除將破壞系爭房屋整棟建物結構,致整棟建物結構有傾倒之危險,原告行使此部分權利僅能取得僅為3.01平方公尺,但被告卻面臨整棟建物傾倒之重大損失,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係於30餘年前為強化結構安全及增加使用空間而辦理增建,當時係依據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之地籍範圍,被告並非惡意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B、編號C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函暨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第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附圖編號A部分: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96條係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時,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惟如鄰地所有人係於房屋建成後始知悉越界情事,則無該條之適用。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合法建物部分(即占用編號A部分之部分)是有鑑界的,惟被告為並未就原告已知其越界,而未即提出異議之事實提出舉證,自難認為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

 2.再按鄰地所有人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土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其逾越地界之房屋之情形,惟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賦與法院裁量權,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為示公允及衡平,鄰地所有人得向土地所有人請求支付因此所受損害之償金,或請求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就當事人不能協議之價額,並由法院以判決定之,此為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自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審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編號A部分是否公允衡平,及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經查:本件占用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為合法登記建物,此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之函覆、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1頁、第177頁),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可認被告建造系爭房屋合法部分時並無違法情事。且系爭房屋合法部分一層面積為49.47平方公尺,僅占用原告土地編號A部分2.27平方公尺,而原告系爭土地面積為110.4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僅為2.05%,亦非對於原告利用系爭土地造成重大影響;再者,系爭房屋為被告及其家人勉為安身立命之所,具有適應桃園地區氣候之遮風防雨功能,倘予拆除,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效能影響甚大,況原告於審理中以書狀表示就合法建物越界部分(即附圖編號A部分),可接受以現金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亦表示同意向被告購買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但先位仍請求拆除編號A部分,致兩造就編號A部分無法成立和解,本院綜衡上開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編號A部分,自己所得利益甚少,造成被告居住權益之損失甚大,被告以支付償金之方式,足可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則被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及權利濫用原則,辯稱免予拆除編號A部分地上物,洵屬有據。

 3.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系爭土地面積原為110.48平方公尺,土地形狀為完整長方形形狀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11頁)。本件固經本院以民法第796條之1認定被告得免於拆除,惟被告逾越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越界部分土地無法利用之損害,此部分原告自得請求其無法使用越界部分土地之償金。本件經本院送鑑定,經鑑價評估後,認定系爭土地A部分單價應為每坪400,000元計算。而本件鑑定報告係由取得證照之不動產估價師,經勘估系爭土地後,進行產權、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之考量,並本於專業意見所為之分析,是其鑑定報告之計算,自屬公允。又依上開鑑定報告,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市價每坪400,000元,本件被告占用編號A部分為2.27平方公尺,占用部分總價為275,000元(計算式:2.27×0.3025×400,000元=275,000元,千位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以此鑑定之金額價購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被告亦表示願以此價格向原告購買(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市價即275,000元價購,應屬有據。

㈢附圖編號B、編號C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本條規定之適用係以土地所有人所建之房屋係「合法」為前提,因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拆除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故特設本條規定以調和公益與私益,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合法房屋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該加建之房屋本屬非法之違章建築,即無本條規定之適用。再參以民法第796條立法理由「謹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可知該條之目的在於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時,鄰地所有權人明知未提出異議而限制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此顯係法律特別加諸鄰地所有權人行使其權利之限制,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至今已存在40餘年,當初是依原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之地籍範圍辦理增建,故縱發生越界建築之情事,並非故意越界等語;然無權占用本不以無權占用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要件,其非故意或重大過失,僅為是否有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系爭房屋占用編號B部分、編號C部分為日後增建之違章建築物,有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回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1頁、第177頁),被告雖辯稱其編號B部分、編號C部分為合法建物,然與上開登記謄本及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回函不符,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被告增建房屋時已有知悉越界之情事,從而難認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3.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及第2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規定準用之,此觀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自明。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財產權雖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然立法者擁有規劃與形成財產權內容之權限,並不是任何具有財產價值之標的均可獲得合憲秩序的保障。國家以立法界定個別財產能否獲得合法權利之法律地位,以及應以何種方式保障其權利地位,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此即層級化財產權保障之內容。 

 4.被告雖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甚微,如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編號B部分、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將破壞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結構云云,然是否破壞被告系爭建物合法部分之結構,被告並未聲請鑑定,亦未提出拆除系爭建物增建所占用部分有何影響系爭建物合法部分結構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此部分關於民法第796條之1之抗辯有據。又編號B部分、編號C部分屬未保存登記建物,均為違章建築物之一部,依建築法第86條第1、2款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25條之擅自建造者及擅自使用者處以處罰,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同法第96條之1更規定,依該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是立法者既然已在建築法中明白表示違章建築物為法律所不許,縱使拆除編號B部分、編號C部分違章建物將損及原建物結構安全,被告需支出修復費用,但在層級化財產權保障當中,被告上開違章建築物之地位顯然低於系爭土地之合法法律地位,因此斟酌兩造利益之結果,本院認為被告不能援引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免為拆除。再者,原告請求拆除編號B部分、編號C部分,係拆除系爭建物違章增建部分,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拆除編號B部分、編號C部分並不會影響原合法建物(見本院卷第172頁),可認原合法建物之支撐結構並不受影響,且被告如欲保有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亦得透過補強結構方式進行,對於被告權利影響並非甚鉅。

 5.原告於109年9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拆除越界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顯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自被告占用之始至本件之起訴已近40年,然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自亦難僅憑土地所有權人有長期容忍未行使權利之情形,即推認業已取得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更無從據此即認原告日後依法行使維護權利之作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取。再者,縱然拆除編號B、編號C之地上物後,現系爭房屋之使用人需重新修建,然此係拆除無占有權源地上物之當然結果,自不能將須重新修建因而須另行支出費用作為拒絕拆除之依據,亦難認原告係權利濫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6條之1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就編號A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275,000元;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編號C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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