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LV皮夾」應更正為「LV皮夾1個」;證據部分補充「光碟1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宜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及被告於本案之前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竊得物品未返還告訴人 王子維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職業為水電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所竊取財物價額、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犯罪所得)LV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信用卡4張、提款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汽機車駕照及行照)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34號被告李宜樺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0樓(現另案於○○○○○○○○○○○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王子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徒手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並竊取置物箱內之LV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信用卡4張、提款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汽機車駕照及行照,價值合計約2萬3,6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王子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子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子維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若未經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周芷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