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0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告 王聿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9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
169.101.163)向原告申請「舊戶挽留」專案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8年1月28日起至115年1月28日止計7年,並訂每月28日為繳款日,借款到期時結欠餘額應一次全數還清,惟被告於簽約後曾數次向原告申請變更本息償還寬限期、還本付息方式;至於計息方式則係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2.600%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0.79%,本件請求年息即為3.39%),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0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5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647,799元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消費貸款專用)、撥貸通知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計4份、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暨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交易明細、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