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
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七龍珠角色 布羅利 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174號被告陳建忠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市○○區○○○○○○居○○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1(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忠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21時30分許,在○○市○○區○○路0段00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夾娃娃機台上方之七龍珠角色布羅利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陳稟恆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忠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陳稟恆指證歷歷、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等證據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至前開公仔1個,係犯罪所得,並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邱思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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