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郁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高郁舒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御貓黑皮諾紅酒壹瓶、智利之星本內 蘇維翁 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自述喝醉了一時糊塗之動機、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93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御貓黑皮諾紅酒1瓶、智利之星 本內蘇維翁 1瓶(價值共新臺幣739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8號被告高郁舒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臺北市○○區○○○○○○居○○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郁舒於民國113年1月7日14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御貓黑皮諾紅酒1瓶、智利之星本內蘇維翁1瓶(價值共新臺幣739元),將之放入隨身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 蔡涵丞 盤點商品後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涵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高郁舒於警詢時之供述;㈡告訴人蔡涵丞於警詢時之指訴;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被告到案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紅酒2瓶,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李念芸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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