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崇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然猥褻之行為,敗壞社會道德風俗,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從事服務業之職業、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4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文山武功○○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19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供人觀覽,於112年12月31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褪下所著衣物而全裸後,在道路上行走而為猥褻行為。 嗣行 經該處之 王柏凱 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柏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