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922號原告 黃琬甯 訴訟代理人 黃頌聖 被告 陳孟賢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91號、106年度訴字第731號、106年度訴字第758號、107年度訴字第44號、107年度訴字第125號、107年度訴字第337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孟賢自民國106年(起訴書誤載為105年)4月間某日,加入身分不詳而自稱「 劉國武 」、「 阿志 」、「 阿忠 」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被詐騙款項之人(即俗稱之「車手」),並約定以所提領金額之2.5%作為報酬,進而與「劉國武」、「阿志」、「阿忠」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志」、「阿忠」將訴外人 王健安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健安帳戶)、訴外人 黃淨普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淨普國泰世華帳戶)、訴外人黃淨普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淨普合作金庫帳戶,與王健安帳戶、黃淨普國泰世華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國中門口附近之信箱內,再聯絡被告前去拿取。嗣於106年5月16日下午6時2分許,由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電話與原告聯繫,佯稱欲退回原告先前遭詐騙之款項,須至自動櫃員機(即ATM)操作,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月17日下午6時9分許至3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29,985元至王健安帳戶;又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至黃淨普國泰世華帳戶;復於同日晚間6時59分許至7時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29,985元、29,985元至黃淨普合作金庫帳戶,共計匯款149,929元。再由被告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取款,於扣除提領金額之2.5%作為報酬後,再依「劉國武」、「阿志」、「阿忠」等人指示,將現金放置於前揭信箱內之方式,轉交詐得款項給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149,929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579元。
二、被告對於有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就原告請求金額149,929元部分,沒有意見,超過部分則與被告無關,且願以149,929元之一成金額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91號、106年度訴字第731號、106年度訴字第758號、107年度訴字第44號、107年度訴字第125號、107年度訴字第337號詐欺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原告於149,929元之請求,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實施前揭詐欺取財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將149,929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149,929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9,9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請求逾149,929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