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96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蔡明忠於民國108年2月6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撞安全島而人車倒地,適有告訴人 鄭宇淳 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追撞,致鄭宇淳亦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擦傷、雙下肢擦傷及雙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