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1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錡因竊盜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強力磁鐵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86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前開案件扣得強力磁鐵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98號卷第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7頁、第21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邱上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