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3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3845號聲請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郝瑞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徐景星 、 吳志偉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聲請狀內容與本票不符,請釋明正確之票面金額(「新臺幣4,071,600元」或「新臺幣4,701,600元」?)。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