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96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1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4月2日晚間11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板橋市○○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第209425號燈桿前方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尚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有 楊崑山 酒後騎駕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左轉後沿同路段行駛在前,遭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壓力性氣胸、硬腦膜下出血,致呼吸及中樞性衰竭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不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害人楊崑山車禍後,經送醫急救,仍因壓力性氣胸、硬腦膜下出血,致呼吸及中樞性衰竭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雖被害人酒後騎駕機車自對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左轉亦有過失,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依法被告仍應負過失之責。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對本件車禍過失程度、過失比例、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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