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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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新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72號、113年度執字第1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新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新証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曾新証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總合;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經定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2月之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3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3月)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1年4月)之間。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衡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病患性病人之特性,所重在其毒癮之治療而非處罰,故就其所犯施用毒品罪刑部分,應從輕予以考量,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係利用友人高境嶼、 金玉山 對其之信任,而擅用其等之信用卡資料予以盜刷得利,或冒用其等身份註冊會員消費,對於商店、被害人之侵害並非輕微,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迄今未獲回覆等情,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偵查機關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2月110年8月13日某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1號112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1號112年5月16日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704號。2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有期徒刑2月(4罪)111年3月1日至12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01號112年9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01號112年10月12日是1.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0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842號。3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2罪)、有期徒刑3月111年3月8日某時、111年7月26日至27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3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90號112年7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90號112年9月27日是1.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9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464號。4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期徒刑2月(2罪)111年3月1日至4月1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6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78號112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78號113年1月13日是1.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7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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