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文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文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文隆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然同條第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後,得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3月2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又附表編號1、2、3、6屬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4、5、7
、8、9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參,是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但書情形。從而,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係竊盜罪,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時間甚為密集,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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