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晟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晟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晟縯與告訴人 林柏毅 並不相識,僅因告訴人停放之汽車擋住被告之機車出入,被告要求告訴人移車,因告訴人態度不佳,被告即持開瓶器往告訴人臉部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表示要再思考損害金額,致雙方未能商談和解事宜,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47號被告王晟縯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晟縯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要求林柏毅移置車輛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開瓶器攻擊林柏毅,致其受有左眼皮撕裂傷、左前額撕裂傷、左耳前撕裂傷、左後枕撕裂傷、後枕擦傷、左手食指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柏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晟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二、告訴人林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據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擷圖5張。
證據四、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
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晟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檢察官江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