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肖璉 (原名: 彭孝蓮 )代理人 謝政剛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彭肖璉(原名:彭孝蓮)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2日製作債權表,並於112年12月26日公告,另以112年12月26日北院英112司執消債更晴字第195號函命債務人應於收到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及其他應補正事項,該函文及債權表業於112年12月29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有債權表、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68-69、74-80頁)。債務人於112年1月30日具狀陳稱:債務人之同居人過世,債務人已66歲,身體欠佳,無工作能力,更無收入,僅仰賴子女扶養維生,無清償能力,請求轉為清算程序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03-104頁)。
是債務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合法通知命其提出更生方案,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