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賢華 被告漢威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建智 被告 李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零柒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漢威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邀同被告曾建智、李金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請撥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利率依原告12個月臺幣定存機動1.565%加碼6.485%(合計8.05%)浮動調整,按月還本付息,並約定如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逾六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漢威公司僅依約繳付本息至112年9月14日,尚欠本金720,71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曾建智、李金城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申請書、主保債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定存利率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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