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字第1號原告 賴怡孜 上列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內載明被告之機關全銜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1年2月2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按本院裁定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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