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盛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盛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盛航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請求本院酌定受刑人五個月的有期徒刑等語(見受刑人民國112年3月20日陳述意見狀),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偽造公印文、詐欺取財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均迥異,犯罪時間亦有間隔;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所反映不同之人格特質,上開2罪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低,與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以上,有期徒刑9月以下之範圍內,倘本件依受刑人所求之刑度,則對受刑人所犯各罪即有評價不足之問題,暨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等總體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受有期徒刑4月部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徒刑4月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是受刑人另表示本件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應限於受刑人所犯編號2「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86號詐欺罪」部分,實無針對已經執行完畢之編號1重複處罰云云,顯係誤解法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偽造公印文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7年4月11日109年4月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797號、107年度偵字第37547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續字第11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111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決日期109年10月28日111年12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111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2月3日111年12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410號(已執畢)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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