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151號被告 鄭羽龍 具保人 許彩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彩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
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羽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許彩葳繳納指定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並經本院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並載明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得沒入保證金,然被仍告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又被告查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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