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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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芳惠選任辯護人陳柏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3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梁芳惠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認被告刻意背對賣場之客人,而將所竊得之物品放入自身之背包內,顯有意避免其偷竊行為遭發覺,其主觀上應有竊盜之犯意至明。且被告如果是要購買本件商品,為何將商品放入自己隨身包包,而被告進入店內至離開,時間不到5分鐘,被告只拿取本件商品,為何會忘記結帳。另被告辯稱是因為在櫃臺時,手機鈴聲響,配偶催促,才逕自離去,但監視器畫面沒有顯示被告有接聽電話之情,顯為被告卸責之詞。原審判決以被告年歲已高,即可能有忘記結帳之情形,而認被告無主觀上之犯意,尚嫌速斷。是原審判決無罪,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審已就檢察官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進行勘驗,並說明被告
當時挑選商品之過程中神情、動作均相當自然,並無明顯顧忌張望,或以動作遮掩之舉。此實與一般竊盜犯罪者於行竊時,會小心顧盼是否有旁人注意其舉止,或刻意以不顯眼之方式拿取商品並快速離開現場,已有所差異。又稽以被告案發時已高齡76歲,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經醫院進行知能篩檢測驗出「認知功能明顯損傷」,確認患有「失憶症狀」,並服用由醫師開立之處方箋藥物,有景美醫院知能篩檢測驗評估報告、該院藥袋、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原審卷第45至49頁)。再參以卷附原審依職權調閱被告於生活消費合作社公館站之消費紀錄(註:會員係掛在其媳婦名下,原審卷第53至65頁),顯示被告確實經常在該店消費購買食材,且結帳金額更常常超出本案善糧滴雞精(下稱滴雞精)1包155元之售價,衡情尚無需貪圖蠅頭小利而甘冒致自身觸犯刑章之風險。則被告年事已高,既有服用上開藥物,亦患有失憶症狀及認知功能減損,導致其於本案時、地,因偶發恍神疏忽,忘記支付商品價金即走出店外,尚無違常情常理,當無從僅以被告曾拿取滴雞精之客觀事實,推論其必有竊盜之主觀犯意。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竊取滴雞精之犯意,應可採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故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自己完全沒有發現我的犯行。因
我有失智,我忘記了,警察打來,我去找我的包包才發現我有帶回來,我真的忘記了,我一直道歉,也有把滴雞精還去警察局,也有賠錢了。我不是沒有錢。我當時要拿蛋,所以應該是先暫時將滴雞精放在我的隨身包包,我完全是忘了,我的電話在響,我還有跟櫃檯問說,蛋什麼時候會來,我確實有跟櫃檯這麼說,我就離開了,我就忘了等語(本院卷第43頁、第72-73頁)。參以本案係告訴人 潘君怡 於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抽盤,始發現滴雞精1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被告後,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3時13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筆錄,並將前述滴雞精1包交予警方扣案,經警方於同日晚間6時許發還告訴人,有被告、告訴人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即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7至14頁、29至37頁),則被告如係基於竊盜犯意,而竊取前述滴雞精1包,當已食用完畢,而非經警通知後,始在包包內發現前述滴雞精1包,並歸還告訴人,是被告辯稱係因放入隨身包包後就忘記等情,尚非不可採,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依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原審卷第93頁2-6、2-7截圖),被告係於行進間將前述滴雞精1包放入隨身包包內,且監視器畫面截圖畫面右側,可見另有一走道,並無檢察官上訴書所指被告刻意背對賣場之客人之情。另被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13:10將前述滴雞精1包放入包包後,旋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4:23至櫃臺附近察看蛋品,並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14:39雙手拿起蛋品,並與櫃臺店員交談(原審卷第94頁上方編號2-8截圖、第97頁下方編號3-4截圖、第98頁上方編號3-5圖),而因蛋品係易碎物品,一般購買盒裝蛋品時,均會以雙手拿取,避免破碎,則被告非無可能因要挑選、購買蛋品,且無推車之情形下,先將欲購買之滴雞精1包放入隨身包包,待挑選完蛋品後再一併結帳,此亦與前述監視器畫面截圖中被告係雙手拿取蛋品之情相符。參以被告案發時已高齡76歲,且經醫院進行知能篩檢測驗出「認知功能明顯損傷」,確認患有「失憶症狀」,被告確實非無可能於挑選蛋品,又與店員對話後,而忘記將前放入隨身包包內之滴雞精1包取出結帳,則被告前揭所辯,亦難謂與常情有悖。至被告於偵查中固有陳稱:我好像有接電話,後來就走出去了等語(偵卷第74頁),而與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原審卷第79頁、第99頁編號3-7、3-8截圖至100頁編號3-9、3-10截圖)顯示被告於櫃臺前並無拿取、使用手機之情不符,惟被告年事已高,且有「認知功能明顯損傷」,患有「失憶症狀」,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被告之辯解略有瑕疵,即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涉犯竊盜犯行,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芳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
樓選任辯護人陳柏翰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芳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芳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下午1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台灣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公館站(下稱生活消費合作社公館站),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善糧滴雞精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55元】放入隨身包包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因站長潘君怡發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上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害人潘君怡於警詢時之指訴;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圖、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㈢滴雞精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取本案滴雞精1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絕對不是故意要去拿或偷,我年紀大真的是忘記了,近年也有一些身心症狀…我不會為了區區100多元的東西把自己毀了…當天本來想買其他東西,但是現場沒有貨,就跟櫃檯聊一下,我先生站在店門口外面等我,我進去東看西看耽誤太久,我怕他等我太久,又正好手機在響,所以才走出去,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以:依卷附臺灣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公館店的消費紀錄,可知被告確實為該店之老客戶,經常至該店內消費,應知悉店內各處角落均有監視器,尚無刻意到四下無人處將竊取商品放入包包之情,僅係因被告患有失憶症狀,且當時正要看其他陳列架商品,不慎將滴雞精放入包包內,亦別無以購買大量物品為掩飾之舉動,故被告本案純粹是忘記曾有拿取低價的滴雞精商品、忘記結帳,主觀上並無竊盜犯意,請求諭知無罪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1時13分許,在生活消費合作社公
館站,拿取店裡冰箱內之善糧滴雞精1包,未結帳即步出門口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潘君怡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圖、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滴雞精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27、29至31、35、37、74、79至84頁),且經本院當庭會同當事人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76至80、87至100頁之勘驗筆錄、畫面擷取圖片)。是被告客觀上確有未結帳而取走冰箱內之滴雞精1包之行為,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從生活消費合作社公館站,徒手取
走該店內滴雞精1包後離去之客觀行為,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故意?⒈觀諸前揭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可知被告於:①影片時間(下同)13:10:54入店;②13:13:02至13:
13:06由冷凍櫃內拿取滴雞精1包,並於影片13:13:06關上冷凍櫃門,並走向畫面左上方處常溫貨架區;③13:13:09至13:13:11以右手將原拿在右手上之商品,放入其背於自身身前之袋內;③13:14:20走至櫃台前拿起某項商品,詢問櫃台店員商品保存期限與售價折扣;④13:15:26離開現場(詳見本院卷第76至79、87至100頁之111年6月21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足認被告當時挑選商品之過程中神情、動作均相當自然,並無明顯顧忌張望,或以動作遮掩之舉。此實與一般竊盜犯罪者於行竊時,會小心顧盼是否有旁人注意其舉止,或刻意以不顯眼之方式拿取商品並快速離開現場,已有所差異。
⒉又稽以被告案發時已高齡76歲,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
好,且經醫院進行知能篩檢測驗出「認知功能明顯損傷」,確認患有「失憶症狀」,並服用由醫師開立之處方箋藥物,有景美醫院知能篩檢測驗評估報告、該院藥袋、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再參以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於生活消費合作社公館站之消費紀錄(註:會員係掛在其媳婦名下,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顯示被告確實經常在該店消費購買食材,且結帳金額更常常超出本案滴雞精1包(155元)之售價,衡情尚無需貪圖蠅頭小利而甘冒致自身觸犯刑章之風險。則被告年事已高,既有服用上開藥物,亦患有失憶症狀及認知功能減損,導致其於本案時、地,因偶發恍神疏忽,忘記支付商品價金即走出店外,尚無違常情常理,當無從僅以被告曾拿取滴雞精之客觀事實,推論其必有竊盜之主觀犯意。
⒊末查,被告於經警通知到案後,除將本案滴雞精1包交付警方
扣案返還予被害人外,又業另行私下賠償相當於該包滴雞精1包價金之現金155元予被害人(見偵卷第27、35至37頁之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第51頁切結保證書),堪認被告於案發後即有主動向被害人致歉,並持續表示彌補價金全額之意,足證被告確無竊取滴雞精之故意,益徵其所辯尚非子虛。
㈢從而,被告固有將被害人店內滴雞精1包,徒手取走後離去現
場之客觀行為,然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該當竊盜之主觀構成要件,要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論斷。
六、綜上脈絡,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得逕以竊盜罪相繩。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爰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