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83號、第1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玉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玉萍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 劉仲雯 、 翁淑莉 、 蔡宇緁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玉萍(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別人,該帳戶提款卡我很久沒有使用,不知道是何時遺失的,也不知道為什麼別人會知道密碼云云。經查:㈠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所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109年7月20日一興雅字第00067號函暨所附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124號卷〈下稱偵字第31124號卷〉第45頁至第53頁)、如附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上情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10年9月9日偵查時曾供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應該
沒有遺失,要回去找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83號卷第36頁),嗣於原審及本院改辯稱:我是去查王道銀行帳戶內還有多少錢時,王道銀行告知我銀行帳戶被凍結,我就打去第一銀行問,才知道我的帳號被盜用,才發現我的提款卡不見了,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時候、如何不見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9頁、第31頁、第72頁、本院卷第46頁、第85頁),則其辯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一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原則上提款卡我都是放在皮夾裡,我總共遺失兩張提款卡,分別是第一銀行及郵局的,就郵局的部分我有在109年6月打電話掛失等語(見訴字卷第31頁、第7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6日儲字第1110072757號函暨所附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變更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5頁至第51頁),可知被告確有於109年6月11日掛失該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是倘依被告所承,其通常係將所有帳戶提款卡放置在皮夾內保管,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不知何時遺失一節為真,何以其會自行發現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並主動致電郵局掛失,卻從未檢查皮夾內之其他帳戶提款卡是否仍存在,而始終未發現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已遺失?此與一般人通常會小心保管涉及個人金融帳戶安全之提款卡,避免遭他人冒用做不法用途之常情已有未合,尚難逕認被告空言辯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乙節可採。
⒉又依被告供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為什麼會有我的提款卡跟
密碼,如果我沒有記錯,密碼應該是000907,我的卡片都是這個密碼,沒有特別含意,也不是我生日,我出社會就是用這個密碼,我不會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第一銀行帳戶是我離婚前,婆家做彩券行希望我開立的,105年離婚搬家後我就沒有再使用第一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都是我個人使用,夫家不能使用,因為他們不知道密碼,都是我在操作,沒有其他人知道我長期使用這個密碼,我也不曾將密碼寫下來,不可能是其他親密的朋友使用,也不太可能是搬家的時候掉的等語(見審訴卷第33頁至第34頁、訴字卷第31頁、第90頁至第93頁、第96頁),可知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係被告自行設定,與其生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基本資料並無關連,且第一銀行帳戶始終都是由被告個人使用,毫無他人知悉提款卡密碼,其也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意即除非被告提供,第三人實難輕易獲悉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縱使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確係因遺失遭他人拾獲,依自動櫃員機之密碼及鎖卡機制,仍無從使用該提款卡進行提款。而參諸卷附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594號卷〈下稱偵字第30594號卷〉第25頁),第一銀行帳戶於108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至109年6月1日前,均未有任何交易紀錄。然告訴人劉仲雯於109年6月1日中午12時3分53秒成功匯入10萬元後,隨即有人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54秒起至同日中午12時37分21秒止,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900元(均另包含手續費5元);告訴人翁淑莉於109年6月5日上午11時22分42秒成功匯入8萬元、告訴人蔡宇緁於109年6月5日上午11時47分16秒成功轉入3萬元後,隨即有人於同日中午12時8分46秒起至同日下午1時47分58秒止,陸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1萬元(含手續費14元),顯見第一銀行帳戶於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遭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且可順利從中提領詐得款項,應認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時,已清楚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復可推知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均係由被告於109年6月1日前某時所提供無訛。
㈢綜此,金融帳戶涉及個人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
特殊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且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應知之甚明,卻仍逕將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則其對於他人取得該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一節,即難謂沒有預見,可認其對於因此縱將發生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後予以提領,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徒以前詞置辯,為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㈣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前開各罪,並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論處,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0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能力可判斷如將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交付之,使如附表所示無辜之告訴人3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是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自有不該,犯後未見悔悟之意,復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致渠等損害未獲任何填補,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惟該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回歸刑法沒收章節所規定之原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身分不明之人支配使用期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匯入受騙款項後,隨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業於前述,已難認被告可實際支配上開匯入之受騙款項,卷內復無證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何利益,即不予就其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及頁碼1劉仲雯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友人 李永松 致電佯稱要借款云云,使劉仲雯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109年6月1日上午11時32分許、10萬元①劉仲雯之證述(見偵字第31124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②劉仲雯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字第31124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③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124號卷第57頁)。2翁淑莉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姪子致電佯稱要借款云云,使翁淑莉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109年6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8萬元①翁淑莉之證述(見偵字第31124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②翁淑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31124號卷第63頁)。③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124號卷第57頁)。3蔡宇緁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裝潢人員致電蔡宇緁友人母親,佯稱要求支付裝潢委款云云,使蔡宇緁友人母親陷於錯誤,轉而告知蔡宇緁,使蔡宇緁亦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109年6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3萬元①蔡宇緁之證述(見偵字第30594號卷第7頁至第8頁)。②蔡宇緁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偵字第30594號卷第31頁)。③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124號卷第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