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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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93號上訴人樺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逸卿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吳佩軒 律師 徐薇涵 律師被上訴人大榕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清 地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股權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其於本院將原請求內容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備位之訴,依消費借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49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76、289-290頁)。經核其新訴之內容與舊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與訴外人樺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樺興公司)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樺興公司將其持有之上訴人股份3,214,400股(下稱系爭股份),以3,000萬元對價全數讓售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應於系爭股份過戶後3日內,將1,000萬元價金匯款至伊指定帳戶。系爭股份已於109年1月3日辦竣過戶登記,伊自得先位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下稱系爭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㈡縱認伊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價金,因前述價金中有
490萬元之原因關係亦屬於借貸,爰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490萬元,及自111年5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伊為買受系爭股份,及處理樺興公司暨其負責人 顏均 頴對伊
之借款,方簽署系爭合約書,故系爭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伊與樺興公司,系爭約款僅係指示給付之約定,非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約款請求伊履行給付價金義務。
㈡縱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約款向伊請求,惟依該約款約定,尚
應扣除樺興公司或 顏均穎 向伊借款之利息1,192,281元。又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請求者,係樺興公司對伊之買賣價金債權,故伊得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3項、第5條中段約定,以伊對 顏均頴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28,448,126元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又兩造間並無49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無權請求伊返還借款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0萬元,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上訴人固坦認兩造及樺興公司共同簽署系爭合約書之事實,惟否認被上訴人有直接請求其為給付之權利,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並無理由:㈠針對兩造及樺興公司共同簽署系爭合約書之緣由及過程,證人 林義唐 於本院證述如下(見本院卷第135-139頁):
⒈伊在裕慶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慶公司)擔任財務主管
, 廖昭宜 是裕慶公司實際負責人,還投資很多公司,伊除了處理裕慶公司的業務外,也會幫忙廖昭宜監督其所投資公司之財務。廖昭宜本來經營兆奕精密機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奕公司),顏均頴所經營之樺谷科技公司是兆奕公司的上游廠商,因為樺谷科技公司經營狀況不太好,廖昭宜擔心樺谷科技公司如果倒閉,對兆奕公司的供貨會出現問題,所以就考慮投資樺谷科技公司。投資的事情廖昭宜是從106年7、8月開始跟顏均頴談,但因為廖昭宜大部分時間在美國或大陸,很少在臺灣,他做決策時間要拖很久,所以一直到107年左右才決定由廖昭宜和顏均頴另行成立上訴人,股本設定為6,560萬元,廖昭宜股權51%,顏均頴股權49%,但一開始的股金6,000多萬元都是廖昭宜拿出來的,以兆奕公司的名義投入,顏均頴的入股金是以樺谷科技公司的設備存貨來抵,上訴人成立後樺谷科技公司就被上訴人取代。
⒉上訴人是作工具機零組件的加工業務,公司有分業務、製造
、生技等部門,總經理是顏均頴,董事長是陳逸卿,陳逸卿是廖昭宜指定的,但他並沒有在公司上班,上訴人日常的業務執行都是廖昭宜授權顏均頴全權決定,但上訴人需要花費大量金錢的採購或投資案,顏均頴會跟廖昭宜討論。上訴人的財務主管是廖昭宜這一方找的,但上訴人的財務狀況不好,因為一開始擴廠擴太大,每個月光是員工薪水就要4、5百萬,負擔很沈重。伊等後來發現只派財務主管在上訴人是不夠的,因為財務負責後端的付款,在前端的採購等決策如果不好好把關,只把關後端付款的財務部門,對公司營運沒有實質幫助,但等發現的時候已經太遲了,上訴人的營運狀況很差。
⒊在簽系爭合約書前,廖昭宜已經借給顏均頴很多錢,廖昭宜
借錢給顏均頴並不是直接給現金,而是開立上訴人的支票給顏均頴,讓顏均頴自行去找金主週轉,再負責存入票款讓支票兌現。但後來顏均頴常常無法存入足額票款,導致不足的票款要由上訴人支付,以避免退票,在簽系爭合約書之前,廖昭宜以此方式替顏均頴代墊的票款或說是借款的金額已經有2,480萬元。這2,480萬元中有一張支票的金額特別高,伊記得是400多萬元,但那個月上訴人還要付員工薪水及供應商的票款,沒有辦法再墊這400多萬元的票款,廖昭宜就跟顏均頴說這筆錢去外面借,後來顏均頴是去向 顏清地 借,借來的錢讓這張支票兌現。剛才說的欠款2,480萬元,扣掉顏均頴自己去跟顏清地借的490萬元以後,剩下大約2,000萬元,顏均頴說他在上訴人的股權大約是3,000萬元,叫廖昭宜另外給他1,000萬元以後,他就把對上訴人的全部股權讓給廖昭宜。伊當時有跟廖昭宜說,上訴人的營運狀況很差,顏均頴對上訴人的49%股權根本不值錢,不應該另外再給顏均頴1,000萬元買下他的股權,但廖昭宜擔心如果不買下顏均頴的股權,若顏均頴拿股權去外面變現,上訴人股權結構變複雜,日後會更難處理,而且廖昭宜認為雖然當時上訴人是虧損,但花個5、6年好好經營應該有辦法轉虧為盈,所以有同意顏均頴的提議,並和顏均頴、顏清地約好簽系爭合約書。
⒋在簽系爭合約書之前,顏清地曾經跑到南投找廖昭宜,伊不
清楚當天顏清地找廖昭宜談什麼事,但廖昭宜曾經跟伊提過如果把顏均頴趕走,因為廖昭宜不懂金屬加工,也擔心上訴人的業務沒有人管,之前聽說顏均頴的技術是跟顏清地學的,所以有考慮把顏均頴的股權轉給顏清地,當天廖昭宜和顏清地在南投有可能是討論這件事,但總之當天會議沒有任何結論,後續還是一直有在討論買受顏均頴股權的事,但買受的價金3,000萬元到底何時談妥的,伊也沒有印象。⒌簽系爭合約書當天,有廖昭宜、伊、 林信宏 、 謝雲龍 (廖昭
宜之友)、顏均頴、顏清地、顏清地的太太 莊金釵 、顏清地的小孩在場,應該是當天會面前廖昭宜這一方有先準備好一版合約書,當天會面的時候在場者針對合約草案逐條討論修正。開會前事先準備好的合約草稿內容是伊、廖昭宜、林信宏一起討論,用伊的電腦製作草稿,主要內容就是伊所說的股權交易。
㈡擔任廖昭宜特助之林信宏就兩造及樺興公司簽署系爭合約書
緣由之證詞中(見本院卷第126-128、130頁),針對廖昭宜如何取得上訴人51%股權之說法,雖與林義唐之證詞略有出入,但彼等對於廖昭宜及顏均頴實際持有上訴人各51%、49%股權,及系爭合約書主要是針對廖昭宜要買下系爭股權,讓顏均頴離開上訴人等情,則互核相符。再佐以顏清地之妻莊金釵亦證稱簽署系爭合約書當天,廖昭宜有說因為上訴人已經虧損8,000萬元,且顏均頴上班都不準時,廖昭宜無法接受顏均頴繼續在上訴人工作,要求顏均頴退股離開公司,當場顏均頴有同意退股離開;當天主要在討論價金;股權交易是廖昭宜和顏均頴的事,伊這一方沒有什麼發言,針對價金的問題,廖昭宜、林信宏、林義唐、謝雲龍都有發言,都是他們四個人在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4頁),及系爭合約書立合約書人欄中,就系爭股權讓售人(甲方)除記載樺興公司外,另載有顏均頴之姓名;承買人(乙方)除記載上訴人外,另記載廖昭宜所指定之陳逸卿姓名;丙方除被上訴人外,另記載顏清地之姓名;且系爭合約書中除明確記載系爭股份買賣價金為3,000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價金數額為1,000萬元外,其餘約款內容多與甲方(即樺興公司、顏均頴)讓售系爭股份後之權利義務有關(見原審卷第13-15頁),堪認系爭合約書確係為使顏均頴讓售系爭股份,退出上訴人而簽署。
㈢惟系爭約款明確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股份過戶後3日內,將1,
000萬元扣除甲方(即樺興公司、顏均頴)向原股東(即廖昭宜)借款利息後之餘款,匯款交付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見原審卷第13頁);被上訴人並坦認該1,000萬元,即為上訴人向樺興公司購買系爭股份應給付之價金(見本院卷第72頁),以文義而論,系爭約款並未揭櫫被上訴人享有對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1,000萬元價金之權利甚明。林義唐對此則證稱:約定1,000萬元股款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是因為當時有提到顏均頴有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顏清地錢,顏均頴打算用賣掉系爭股份的錢還給顏清地,所以把顏清地拉到系爭合約書裡(見本院卷第140頁);顏清地亦稱:
當天在上訴人龜山廠(即簽署系爭合約書當日),廖昭宜有同意要給顏均頴的1,000萬元,直接由其受領,用來清償顏均頴欠其的錢(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證系爭約款之目的,實為縮短給付,難認上訴人及樺興公司或顏均頴,有意使被上訴人取得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000萬元價金之權。
況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3項、第5條分別約定:「雙方合資營運期間所產生以實現的累積虧損總額約當8,000萬元,原甲方所應負責平攤49%約當4,000萬元而未支付的須共同承擔分攤之負債義務,甲方於此全部所屬股權讓渡予乙方後,將於未來雙方協商同意的業務暨訂單合作模式下,另行由甲方全力補償之」、「甲方保證及承諾並未將其持有樺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曾進行任何借貸之行為;若日後因曾經相當或有行為的任何財務業務負面後果,皆屬甲方自為行為且承諾願自行承擔,與公司及乙丙雙方皆無關聯;惟若損及樺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權益,乙方將保留全部法律追訴權利」(見原審卷第13、14頁),顯示上訴人並未放棄要求顏均頴就其經營期間所生虧損4,000萬元負補償責任,或對顏均頴損及上訴人權益之行為進行追訴之權利,衡情當不致就其對顏均頴所負給付1,000萬元價金債務,同意由顏均頴之債權人顏清地向其直接行使,而使彼此間法律關係更趨複雜之理。準此,堪認系爭約款之內容,乃債權人(即樺興公司、顏均頴)與債務人(即上訴人、廖昭宜)約定,由債務人逕向第三人(即被上訴人、顏清地)為給付,而第三人未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應屬指示給付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既未因系爭約款取得向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自不得以系爭約款為據,請求上訴人對其給付1,000萬元價金。
㈣至上訴人雖於簽署系爭合約書後,業已受讓取得系爭股份,
但迄未給付樺興公司1,000萬元價金,上訴人陳稱此係因其事後發現顏均頴在任職上訴人總經理期間,存有不法行為,致其受損金額達28,448,126元,其已對顏均頴提出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付命令與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1-271、409-418頁),足證上訴人與顏均頴間確另有損害賠償債權之爭議,尚非惡意拒絕履行契約。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被列名為系爭合約書之丙方,即屬契約當事人,自有權依系爭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價金;且系爭約款應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利他契約,其亦有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該1,000萬元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276頁)。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1,000萬元價金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即樺興公司與上訴人),業已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權,與利他契約之要件未合,更與本院所認定之系爭合約書締約者真意相悖,是其主張並非可採,均併予指明。
五、被上訴人另稱系爭約款所載1,000萬元中,有490萬元屬上訴人向其貸得之款項,其亦得備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云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49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乃以莊金釵於
本院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第287-288頁)。而莊金釵證稱:
⒈被上訴人是顏清地的家族企業,伊從77年結婚之後就一直在
被上訴人工作,被上訴人經營機械零件加工業務,工廠內的事務、對外的送貨業務及財務等事項都是伊在管理。顏均頴是顏清地大哥的兒子,之前自己獨資開樺谷科技公司,這家公司也是做機械零件加工業務,到104年間顏均頴常常來跟顏清地調頭寸。一開始顏均頴都是來跟顏清地小額借款,而且有借有還,到107年間顏均頴和廖昭宜一起投資上訴人,廖昭宜是跨國集團董事長,在業界很有名,所以後來顏均頴來向顏清地借款的金額愈來愈高,伊也很放心把錢借給他。⒉顏均頴要借錢都是直接來找伊,伊會開被上訴人的支票給他
,讓他去外面週轉,顏均頴會自己把票款存到被上訴人的支票帳戶,讓伊借出的支票兌現,一直到108年3月間,顏均頴開始沒有辦法存入向伊借用支票的同額票款,差額要由伊代墊,不然會跳票,到109年1月間,伊結算替顏均頴代墊的票款大概將近1.2億元。
⒊伊在108年間請顏均頴替伊找金主,廖昭宜介紹金主給顏均頴
,顏均頴再來跟伊說,伊才會去跟這個金主借錢。因為當時伊拿廠房去抵押,跟金主借了2,300萬元,金主把借款匯到被上訴人的戶頭,伊和金主約好在銀行碰面,等伊確認借款入帳後就給金主利息,但伊去了銀行發現借款少了490萬元,金主說少的490萬元,是廖昭宜交代要拿給顏均頴,所以他開了1張490萬元的記名支票給顏均頴。但伊認為借款是拿被上訴人的廠房去抵押,伊不願意將這490萬元給顏均頴,後來金主才把這張490萬元的票交給伊。
⒋因為廖昭宜一開始以為490萬元是顏均頴去跟金主借來的,叫
謝雲龍去跟顏均頴拿支票,但顏均頴說伊不同意把490萬元的支票給他,當時伊在顏均頴旁邊,廖昭宜打電話給顏均頴,叫顏均頴讓伊和廖昭宜直接談,伊在電話中有告訴廖昭宜,這張490萬元的現金票,是伊用被上訴人廠房做抵押去跟金主借來的,伊不可能把這490萬元再借給顏均頴,因為顏均頴已經欠伊很多錢。後來廖昭宜才打電話給謝雲龍,叫謝雲龍讓他和顏清地在電話裡談,廖昭宜一直說願意用他的信用擔保,顏清地後來才同意借這筆錢給廖昭宜,並讓謝雲龍當場將支票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98-201、203頁)。
㈢惟莊金釵與顏清地為夫妻,共同經營被上訴人,關係至為親
密,莊金釵對前述490萬元究係顏均頴或廖昭宜所借,實有故意附和被上訴人及顏清地說詞之動機及高度可能,非可輕信,自未能遽以莊金釵前述證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固坦認確有收到前述指定受款人為顏均頴之490萬元支票(見原審卷第143頁),惟辯稱該筆款項係顏均頴向顏清地借得,以清償顏均頴對上訴人之借款(見本院卷第37
7、379頁),並提出其交付顏均頴借款支票之轉帳傳票、應付票據明細及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5-129頁),尚非無憑;再佐以上訴人在結算與顏均頴之債權債務關係時,係將該490萬元列入顏均頴已清償款項之列(見原審卷第161頁),益徵該筆款項應非上訴人或廖昭宜自行向被上訴人或顏清地借用,實難認兩造間有49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㈣況被上訴人坦認系爭約款所載1,000萬元為上訴人向樺興公司
購買系爭股份所應給付之價金,業如前述,則系爭約款約定上訴人應將1,000萬元價金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目的自係以樺興公司應得價金,清償樺興公司(或顏均頴)對被上訴人(或顏清地)所負1,000萬元借款債務。惟被上訴人另稱該1,000萬元中有490萬元是要用以清償廖昭宜(或上訴人)108年11月28日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96-97頁),不啻是以樺興公司(或顏均頴)之金錢,清償廖昭宜(或上訴人)之債務,其不合理處顯而易見,尤徵被上訴人稱系爭約款之1,000萬元中有490萬元屬兩造借貸關係之說詞,至為荒謬。
㈤被上訴人復提出系爭合約書簽訂當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
本院卷第295-338頁),作為兩造間確有49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佐證。惟細觀前開譯文,當日廖昭宜陳稱:「490萬我跟你講,490萬元本是 顏總 (指顏均頴)要還我的」、「像叔(應指顏清地)你那天說得很大聲,490萬是你借,490萬不用對你討,我對他(指顏均頴)討,他本來就要給我,其實較早要這些錢借的他都沒講你們這個問題,你們借他那麼多錢我也不知道,顏總(指顏均頴)未曾跟我說過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296、297頁),乃強調490萬元是顏均頴積欠其之款項,本應由顏均頴對其清償,其並不知該490萬元是顏清地向他人所借,亦不知顏均頴另欠顏清地這麼多錢之意,核與莊金釵證稱廖昭宜一開始以為490萬元是顏均頴去跟金主借來的,叫謝雲龍去跟顏均頴拿支票等情相符,由廖昭宜前開說詞,顯無從證明其有向顏清地或被上訴人借用490萬元。至廖昭宜另稱:「寫這個合約490萬我會給你,因為我有跟你答應一定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應係指上訴人應給付樺興公司之1,000萬元價金會依系爭約款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帳戶,亦僅屬價金給付方式之說明,猶難證明兩造間確有49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就兩造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舉證,顯非可取。
㈥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49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則其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返還490萬元借款,並加給自111年5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另追加備位之訴,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90萬元,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理,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婷玉
法官林晏如法官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