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327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哲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謝哲維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我沒要否認犯罪,我希望能跟告訴人 胡傑涵 和解,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㈠查,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5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1頁)。然因被告本案係犯傷害罪,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罪,二者罪質不同,且被告係因偶發衝突犯本案傷害罪,難認被告係因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一再違犯之惡性,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可認被告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為免誤會,故於主文不記載其為累犯,但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雖係被告提起上訴,但因構成累犯之事實為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為科刑審酌事項,自為本案上訴審理範圍所及,原審就此未為量刑審酌事由,已有未當。
㈡又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
及辯解(辯護)等權,係被告基本訴訟之權利,法院於科刑判決為刑之量定時,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僅因與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逕予負面評價而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並採為量刑畸重之標準;然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英美法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亦屬同一法理;而此量刑增減之審酌,於依法律所定之處斷刑,法理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僅坦承傷害告訴人臉部之事實,然於本院審理時,已併就本件告訴人右食指前端截斷之傷害事實全部認罪(見本院卷第51頁),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和解,且已就第一期款項30萬元給付,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53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以及匯款收執聯可按(附於本院卷第55至59頁),告訴人之代理人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若被告如期清償如和解筆錄所載的金額,請求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全部認罪悔過,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罪後態度之有利量刑因子,均為原審未及審酌,是原審刑之裁量,亦有未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指謫原審未及審酌其上開有利之量刑因子,
非無理由,且原審另有如前述未將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納入之品行事項審酌之不當情形,是原審關於刑之部分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偶發口角衝突之犯罪動機,以破裂之玻璃酒瓶、徒手毆打之傷害手段,被告有如前述刑事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食指前端截斷、臉部多處挫傷之傷害,本應嚴加問責,但念及被告有如前述已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與告訴人和解並先賠付第一期和解款項等悔悟、盡力彌補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於原審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目前待業、家境貧困、未婚、無子女(見原審卷第227頁),併參酌告訴代理人前揭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楊志雄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哲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哲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謝哲維、胡傑涵於民國110年2月14日凌晨,與其等共同友人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凱悅KTV」311號包廂唱歌,即將結帳時,因故發生口角,胡傑涵先行離開包廂,並在包廂外走廊與同行友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謝哲維在包廂內聽聞後,於同日1時43分走出包廂,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酒瓶毆打胡傑涵頭部,酒瓶因而破裂,繼之雙方發生扭打,並均跌倒在地,謝哲維續持破裂之玻璃酒瓶欲攻擊胡傑涵,胡傑涵舉手阻擋,右手食指因而遭破裂之玻璃酒瓶切劃、割劃傷,胡傑涵起身後,謝哲維又徒手毆打胡傑涵之頭臉部、頭頸處一帶數下,致胡傑涵受有右食指前端截斷、臉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傑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謝哲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玻璃酒瓶毆打告訴人胡傑
涵1次,續又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臉部多處挫傷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以玻璃酒瓶對告訴人作第二次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右食指前端截斷之傷害,辯稱:當時我跟朋友在311號包廂唱歌,胡傑涵是朋友找來的,我並不認識,要結帳時,胡傑涵一直罵我、挑釁我,要我跟他道歉,我有道歉,但他還是一直辱罵我,我朋友先把他拉出去,之後我在包廂聽到碰撞聲跑出去看,發現胡傑涵在毆打我朋友,我很生氣,他前面一直罵我、挑釁我,我為了息事都跟他道歉,結果他還動手打我朋友,我控制不住,就用左手拿包廂內的空玻璃酒瓶打他的左邊肩膀,結果是左手擊中他的左肩,酒瓶掉到地上碎掉,接著我用右手扣住他的左肩,他則用手肘攻擊我的肋骨處,我們兩個就一起跌到地上,位置差不多是玻璃酒瓶碎裂的地方,我不確定他這時是不是有被碎裂的玻璃酒瓶刺到或割到或刮到,我們兩個倒在地上後,我的右手還是扣著他的左肩,這時我有用左手揮擊他的臉部,我們在地上扭打了3至5分鐘,直至朋友把我拉起來,才結束衝突;我當時用玻璃酒瓶攻擊胡傑涵,第一下打下去,玻璃已經全部都碎到地上,之後我跟他扭打,手上已經沒有玻璃瓶,我沒有用玻璃瓶毆打他的右手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告訴人於110年2月14日凌晨,與其等共同友人一同前
往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凱悅KTV」311號包廂唱歌,即將結帳時,因故發生口角,告訴人先行離開包廂,並在包廂外走廊與同行友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在包廂內聽聞後,於同日1時43分走出包廂,隨即持玻璃酒瓶毆打告訴人,酒瓶因而破裂,繼之雙方發生扭打,並均跌倒在地,倒地後繼續在地上糾纏,嗣告訴人起身後,被告又徒手毆打告訴人頭臉部、頭頸處一帶數下,衝突結束後,告訴人隨即前往就醫,經檢查或診斷受有右食指前端截斷、臉部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自堪認定:⑴證人胡傑涵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05至214頁)。⑵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影像轉錄光碟,顯示:①畫面顯示為某KTV大廳,起始時間為2021/02/1401:40:00
。畫面起始時,畫面左上方走道即有3人,其中袖子上有反光直條者為告訴人。告訴人在走道上有與人發生爭執,其中
01:42:13、01:42:14,告訴人有出手打人。01:43:25第1格(以PotPlayer程式播放,第25秒有15格),被告自畫面左方左側之包廂出現,於01:43:26第8格(以PotPlayer程式播放,第26秒有15格),舉起手(無法清楚辨識是左手還是右手)持一發出反光之物體朝告訴人之頭臉部一帶打下去,隨即傳出玻璃碎裂聲響,繼之兩人開始扭打,並於01:43:31均跌倒在地,倒地後繼續在地上糾纏。01:44:02,告訴人站起身。01:44:06,被告以左手毆打告訴人的頭部一下,隨後又以右手毆打告訴人的頭頸處一下,之後再跟告訴人糾纏在一起。01:44:31,被告踢了坐在地上的告訴人一腳,隨即被其他人阻止,被告改為對坐在地上的告訴人叫囂。01:45:10,告訴人自地上站起,01:45:16,被告又用左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一下,隨後一身穿黑衣黑褲之男子(下稱甲)從後方衝上前毆打被告,01:45:22,告訴人先以左手抓著,接著以左手抱著被告,讓甲毆打被告,01:45:40,一身穿紅上衣之男子(下稱乙)從後方走上前抓住被告,讓甲毆打被告,告訴人退向走道左側,站在走道左側喊「不要打了、不要打了」,01:45:48,告訴人舉起右手察看,並甩了一下右手,此時可見告訴人右手有流血,01:46:06,乙放開被告,於01:46:07,走向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從畫面下方帶離,此時可見告訴人的手上有血跡,左眼下方有塊皮膚顏色與其他膚色有差異。
②01:43:26第8格(以PotPlayer程式播放,第26秒有15格)
,被告舉起手(無法清楚辨識是左手還是右手)持一發出反光之物體朝告訴人之頭臉部一帶打下去,隨即傳出玻璃碎裂聲響,接著因被告與告訴人身處離鏡頭較遠之地方,畫面解析度又非甚高,且有遭其他在場人遮擋視線,無法看出被告舉起反光物體朝告訴人頭臉部一帶打下去後,有無第二次攻擊,亦無法看出告訴人是否有舉起手保護頭部。有勘驗筆錄與勘驗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至153、157至173、205頁)。
⑶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偵字卷第21
至25頁)。⑷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右手食指
截斷後照片附卷(偵字卷第19、27至29頁,本院卷第197至1
98、235至247頁)。⒉被告雖否認有以玻璃酒瓶對告訴人作第二次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右食指前端截斷之傷害,並辯稱如前。惟查:
⑴證人胡傑涵於審理時證稱:那天我被邀去喝酒,其中有幾個
人我認識,被告也在包廂,但我不認識,當時我跟 詹世宏 有一些糾紛,要買單之際,我跟詹世宏在外面走廊有爭吵,我先動手打詹世宏,我跟詹世宏爭吵時,被告衝出來拿威士忌空酒瓶攻擊我,他是先拿酒瓶打我的頭,且確實有擊中我的後腦杓,我就倒地,接著我們在地上扭打,此時被告手上還有一截空酒瓶,被告握著剩下的破裂酒瓶也就是酒瓶頭要再進一步攻擊我,我用手去擋,空酒瓶就打到我的手,我的右手食指被酒瓶割傷,我起身後,發現我的手在流血,血一直滴,後來我的右手食指前端就被截肢;如果腳踩到掉在地上的玻璃,也不用把腳截肢,我確實是在阻擋被告攻擊我的過程中,遭被告手上的破酒瓶劃傷右手指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5至214頁)。
⑵觀諸卷附告訴人右手食指傷勢照片(本院卷第237、239頁)
,可見告訴人之右手食指傷口係位在前端近第一節關節處,傷口極為平整,並有斜切面,切面幾乎環繞全指,且切面甚深,顯然係遭利器以相當力道切劃、割劃所造成。又依上開勘驗所見聞,當時有持器物毆打告訴人者僅有被告一人,且被告持一發出反光之物體朝告訴人之頭臉部一帶打下去後,隨即傳出玻璃碎裂聲響,被告、告訴人亦分別供稱、證稱被告當時有持拿玻璃酒瓶攻擊告訴人,足認造成告訴人前揭傷勢之利器乃係破碎玻璃。而衡情,人如因倒地致身體部位壓碰到碎裂在地之玻璃而遭碎玻璃割傷、刮傷或刺傷,其傷口應非呈現平整狀,更何況右手食指前端有關節能屈伸,於此情形更難出現平整傷口。是由告訴人之右手食指傷口極為平整,並有斜切面,切面幾乎環繞全指,且切面甚深,足認告訴人之右手食指傷勢係遭人持破碎玻璃施以相當外力所造成。綜之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及上開勘驗顯示被告持一發出反光之物體朝告訴人之頭臉部一帶打下去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並均跌倒在地,倒地後仍有糾纏,堪認被告係在其等倒地後續持破裂之玻璃酒瓶欲攻擊告訴人,告訴人舉手阻擋,右手食指因而遭破裂之玻璃酒瓶切劃、割劃傷。
⒊又人之上肢,即手之作用,不僅在於手指,亦包含手掌、手
腕、手臂等之整體作用,是告訴人之右手食指前端雖遭截肢,然該手指既仍有殘存之彎曲功能,且其他手指、手掌、手腕、手臂等部位均仍完好,自尚未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從而,被告所造成者為普通傷害。
⒋綜上,被告就告訴人右手食指前端截斷之辯解,無非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持玻璃酒瓶及徒手數次毆打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傷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傷害之部位與情形,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目前待業、家境貧困、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施又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