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836號上訴人 吳炘縈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曾獻賜 律師被上訴人 吳張金鳳 訴訟代理人 吳映潔
姜義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女,兩造就系爭房屋定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目前係居住於長子 吳啓昌 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三重區房屋)2樓,被上訴人臥房外設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之變電箱,除有噪音影響被上訴人睡眠品質外,亦恐電磁輻射影響被上訴人健康,且該住處位於2樓,致行走困難之被上訴人遭受攀爬樓梯之苦;反觀系爭房屋位於1樓,且交通方便,適於年邁且行動不便之被上訴人居住,被上訴人顯有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之必要。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訴訟進行中亦數次以書狀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已經合法終止,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配偶 吳太發 曾同意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直到終老 云云 ,被上訴人否認之。況被上訴人配偶吳太發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無權利對系爭房屋為處分或設定負擔,縱其曾經同意上訴人居住到老,亦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二)依原證七示意圖所示三重區房屋每層樓之面積僅約14.664坪,扣除樓梯間、廁所等面積後,實際可使用面積之僅約
8.2665坪之空間,甚為狹窄,且其一樓除緊鄰馬路外,亦為其他各樓層每日出入必經之通道,人員出入頻繁極為嘈雜,現又作為會客大廳之用,並已置放家具及器材等物,根本不可能作為臥房供上訴人居住。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現住三重區房屋之一樓可供被上訴人居住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已明定出租人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即得收回房屋,上開規定於立法時已兼顧出租人及承租人之權利,並就雙方之利益為綜合考量;出租人只要具備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即得依法終止租約,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與土地法第100條之立法目的並無違背,況上訴人可以其每月繳交之12,000元房租另行租屋居住,且上訴人名下有臺中市大雅區田地二筆、高雄市梓官區土地二筆、房屋一筆,及多筆投資產,足認上訴人資力頗佳,並無其所稱經濟困窘之情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健康狀況甚佳,縱身體不適亦與三重區房屋附近之變電箱無因果關係;且三重區房屋1至5樓實質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本可擇一居住,三重區房屋1樓現為被上訴人之次子 吳建樑 所有,並有長子 吳啟昌 、女兒吳映潔、 吳星慧 、媳婦 宋春香 、 李宛林 等人居住於樓上各層,上開房屋一樓整理後,應可隔出一間孝親房供被上訴人使用;況被上訴人另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5樓房屋(下稱北投區房屋)可供居住,雖該建物無電梯,然被上訴人亦可將之賣掉,另覓1樓或有電梯之住處,是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之必要。而上訴人目前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且仍有貸款、負債須獨立清償,現在居住之系爭房屋實為上訴人生活及營收之重心,倘命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除需另覓租屋處、籌措搬家費用外,亦將面臨客戶流失及收入停止之困境,此與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之必要兩相權衡,如命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難謂無悖於土地法第100條保護承租人之意旨。再者,被上訴人收回房屋係為出賣而非自住,其終止系爭租約,即與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定要件不符。另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先父即被上訴人之夫吳太發所購買,吳太發及被上訴人均曾同意上訴人得於系爭房屋居住至終老,被上訴人自不得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66頁至背面、第91頁至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63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買賣發生日期為62年11月8日。
2、上訴人於78年間遷入系爭房屋,自96年2月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房屋租金12,000元,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但並無訂定書面之租賃契約
3、被上訴人除系爭房屋外,尚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房屋,該處為沒有電梯之5層樓公寓。
4、被上訴人現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該房屋為被上訴人長子吳啟昌所有。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是否有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
2、兩造租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出租人非因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而言。出租人收回自住,應有「正當事由」及「收回自住之必要」,此事實應由出租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8號、50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以收回自住為由,終止與上訴人租約收回系爭房屋,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先此敘明
2、查被上訴人現住之三重區房屋2樓,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長子吳啓昌所有,屬無電梯設備之鋼筋混凝土造公寓,其外並設置臺灣電力公司之變電箱,會產生噪音及輻射,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三重區房屋2樓建物謄本、變電箱所在位置之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多次陳情案件噪音輔導改善建議書、非屬原子能游離輻射檢測結果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4頁、第119至131、203頁)。次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即將年滿80歲高齡且罹患有失智症、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89年4月14日並因左膝損傷併滑膜炎住院進行關節鏡手術;在91年11月7日至95年9月21日間曾因退化性腦病變就診;在101年5月30日至102年2月21日間並有失眠、頭暈等情形;復因患有雙側膝關節骨性關節炎、第二胸椎壓迫性骨折、退化性脊椎炎、骨質疏鬆症等疾病,而在100年9月16日至102年2月25日間數次就診,並經醫師囑言不可常常上下樓梯;又因下背痛合併右側坐骨神經痛、右下肢酸痛無力行走困難,在102年3月11日至102年3月18日間持續就診追蹤治療,亦經醫師囑言不宜上下樓梯等情,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中興醫院89年4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馬偕 紀念醫院102年2月21日、102年2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 朱家庭 醫學科診所醫院102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第31頁、第238至240頁、卷㈡第25頁)。
由上開證據,雖難逕行推論被上訴人所患疾病與三重區房屋2樓外之噪音或輻射值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年事既高,且長年飽受病痛之苦,自需寧靜、舒適、無需每日上下樓梯之生活環境以供居住安養。況「我之前有住在系爭三重區房屋,2樓外面在下雨天或天候不良時或其他因素會有噪音,原告(即被上訴人)常常講這個問題,這讓原告不舒服住不下去」等語,已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吳建樑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吳映潔亦證稱:「三重區房屋2樓外有變電箱,電磁波會有噪音,下雨天會更大聲,我也有聽過,噪音造成原告晚上睡覺不能安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核相符合,參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多次陳情案件噪音輔導改善建議書之檢討與分析記載「變壓器離民宅窗戶邊相當近,大約70公分左右,若沒有任何隔音措施,確實會影響住戶的安寧」(見原審卷㈠第124至125頁)足徵三重區房屋2樓外之噪音確已影響被上訴人之日常生活。加以被上訴人年邁多病,其身體狀況經醫囑不宜上下樓梯等情,已如前述,如繼續居住於無電梯設備之三重區房屋2樓,除生活上之不便無法改善,甚或有導致其腳部病變加劇之虞,是衡酌上開種種情狀,被上訴人實已不適合繼續居住於三重區房屋2樓,而有遷居他處之必要。
3、又被上訴人除系爭房屋外,另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北投區房屋,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系爭房屋為公寓第1層樓建物,而北投房屋則為五層樓建物之第五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頁、第106頁),且北投房屋為無電梯設備之公寓第5層樓建物乙節,已據證人吳建樑、吳映潔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㈡第9頁、第11頁反面),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採信。
被上訴人既年邁且不適宜上下樓梯,而有遷居之必要,則位於1樓之系爭房屋顯較位於5樓且無電梯設備之北投區房屋適合被上訴人居住,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之正當情形及必要性,尚非無據。
4、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能參加一貫道活動且於訴訟中親自到庭,可見身心仍極健康,而三重區房屋1至5樓實質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本得擇一樓層居住,且被上訴人居住三重區房屋已將近50年,為其生活習慣中心,又有子女相伴,顯更適合被上訴人居住,無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參與一貫道公開活動之照片為證。查上訴人所提照片顯示者為被上訴人安坐於椅子上或站立之畫面(見原審卷㈡第59至61頁),尚難以此認為被上訴人身體雙腳康健,上下樓梯無礙,況被上訴人親自到庭或參與宗教活動之事,僅得證被上訴人身體狀況仍得親自行使其訴訟上權利及從事社交活動,此與被上訴人依其年齡及病徵,有居住於寧靜、無需攀爬樓梯之環境等需要,尚屬二事。又三重區房屋1至5樓之所有權人分別為訴外人吳建樑、吳啓昌、吳映潔、 李宛琳 、宋春香,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00至204頁),上訴人未據舉證,抗辯三重區房屋1至5樓實質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與房屋所有權登記資料不符,自難採信。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割捨親情或搬離習慣之生活區域,被上訴人自得審酌衡量其需要自為抉擇,非他人所得置喙,況被上訴人如搬到系爭房屋居住,其小女兒吳星慧會來陪她一起住等情,已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無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委無足採。
5、上訴人雖又抗辯三重區房屋之一樓,應可挪出空間供被上訴人居住云云,惟三重區房屋一樓面積僅37.75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4頁),扣除樓梯間、廁所、廚房之面積後,只餘約7.39坪之空間,目前作為會客大廳使用,擺放餐桌、冷藏櫃、工作檯、電視櫃、置物櫃等物品,除緊鄰馬路外,亦為其他各樓層出入必經之通道,已據被上訴人所陳明,並有三重區房屋一樓平面圖及房屋現況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依三重房屋一樓樓梯間、廁所、廚房之配置方式及出入動線,樓梯設於一樓房屋之中間,上面各樓層出入一定要經過一樓,實難隔出一個不受干擾、足敷被上訴人擺放床舖、簡單衣櫃、桌椅居住使用之空間。而系爭房屋面積為64.24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頁),被上訴人既有居住一樓之需要,名下又有較寬敞、安靜的系爭房屋,上訴人卻執意主張被上訴人可居住於他人所有、沒有足夠及安靜空間之三重區房屋一樓,實非可取。
6、上訴人雖又辯稱: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係為出售而非收回自住,且被上訴人曾向證人即兩造友人 蔡心緹 表示要出賣系爭房屋云云。查被上訴人101年5月25日起訴狀雖記載:「房屋所有權人 吳金鳳 (是媽媽),多年前借給女兒吳炘縈借住。現在所有權人媽媽年齡日增,需要用錢,所以要售出買賣,但她(即上訴人)不同意,又執意不搬遷出。所以想循法律途徑,協助解決」等語(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498號卷第3頁),惟比對原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上被上訴人簽名之筆跡(見同上卷第16頁),前開起訴狀顯非被上訴人所親自撰寫,且嗣被上訴人已委任律師具狀表示其起訴前本即有收回系爭房屋以供自住之意,僅因不諳法律,不知該如何提出主張,方會誤信他人建議,於起訴狀表示要出售買賣等語,嗣經法律專業人士分析說明後,方了解法律關係,決定回歸事實之本然,向法院據實陳明,被上訴人其起訴之目的單純係為收回系爭房屋,以供自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1頁、第174至175頁);又證人蔡心緹雖證稱:被上訴人曾多次表示要出賣系爭房屋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3頁、第14頁背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我並沒有說要賣房子,證人蔡心緹所言不實;當時證人蔡心緹知悉兩造因系爭房屋產生糾紛,便遊說被上訴人將房屋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同意,乃表示上訴人想要系爭房屋也應該向被上訴人購買,並無真正出售之真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7頁背面、第58頁、第73頁),而查證人蔡心緹係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所營民俗療法店裡的客人,時常進出系爭房屋,接受上訴人相當長時間之調理,與上訴人相當熟識,為上訴人之友性證人,且其先則稱「(系爭房屋)裡面有很多隔間,被告(即上訴人)有告訴我們,其中一間是她個人居住的房間要求我們不要進去,我沒有進去看過。我們在調的時候,有人不知道就去開了,我是那個時候看到裡面有床」云云,嗣則稱「(問:被告個人的房間有衛浴嗎)有」、「(問:你有使用過嗎?)到後期客人太多有讓我們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背面、第13頁),說詞反覆,其證言之可信度堪疑。且證人既非房屋仲介業者,被上訴人又未請託其尋找買主,被上訴人豈可能無故多次向證人表示要賣房子?參諸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已不適於居住於系爭三重區房屋之二樓,三重區房屋之一樓及系爭北投區房屋亦均不適於被上訴人居住使用,已如前述,除系爭房屋外,被上訴人已無其他選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係為出售,而非供自住之用,應非可取。
7、上訴人雖再辯稱:系爭房屋為其父吳太發生前所購置,吳太發及被上訴人曾答應由伊居住系爭房屋至終老,故而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權狀影本交由伊保管,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租約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48至49頁)。惟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3至15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吳太發所購置,未據舉證,並無足取。而持有他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之原因甚多,尚難以此推論兩造間曾有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居住至終老被上訴人不得收回之合意。上訴人雖聲請喚證人 黃興順 ,欲證明訴外人吳太發曾同意由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至終老,惟吳太發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縱曾有如上訴人主張之表示,對於被上訴人亦不生拘束力,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黃興順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8、末查上訴人於高雄市有房屋一間、土地兩筆、於臺中市有田賦二筆,並有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等多筆投資,101年度之財產總額共901萬1,630元,101年並有多筆利息、股利等所得共325,24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上訴人亦自陳「我並不是沒有錢買這個房子」、「我在92年間開始做民俗療法,之後再到山東中藥大學進修,目前還在學,現在也在文化大學修企管學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9頁、本院卷第66頁),參諸上訴人能於臺灣及大陸地區兩地往返深造,101年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101年上訴人於彰化、富邦、中國信託、新光、台中商銀等銀行之利息所得共1萬7,984元,以目前銀行一年定存年利率不足百分之二計算,上訴人應有約百餘萬元之閒置資金存於銀行生息,加計上訴人從事傳統醫療之收入,上訴人應頗具資力。上訴人抗辯其名下並無不動產,仍有貸款及負債需清償,倘命其搬離系爭房屋,需另籌措搬家費用,應非事實。依上訴人之經濟狀況縱自系爭房屋搬離,亦有能力另覓適宜之地點居住及繼續經營民俗療法,另審酌證人蔡心緹僅為上訴人所營民俗療法店之客人,即願出具證明書並出庭為上訴人作證,足知上訴人與其客人關係相當緊密,縱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對其客源亦不致有太大之影響。是由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亦不致使上訴人陷於生活困頓無屋可住之窘境,並未違反土地法第100條保護承租人居住權之立法意旨。且上訴人自承於78年間即遷入系爭房屋,何時開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不確定,但於96年2月起每月支付1萬2,000元租金(見原審卷㈠第138頁反面),可知上訴人曾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近18年,對於坐落臺北市○○○路○段臺北市精華地區、面積64.24平方公尺折合約19.5坪之可供作店面使用之一樓房屋,並包含地下室,每月租金僅1萬2,000元,遠低於一般市場一般行情,且自96年2月迄今6年有餘,均未曾調漲租金,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不可謂不關愛及寬厚;然上訴人卻一再爭執其年邁多病之母親即被上訴人應繼續居住於現住之系爭三重區房屋,拒不返還系爭房屋,難認與為人子女之道無違,且如依其所辯,將導致被上訴人必須寄居於他人所有之房屋,反應將自己所有系爭房屋低價提供予有資力之上訴人使用等結果,諒非土地法上開規定之意旨所在。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以收回自住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而收回系爭房屋,應為可採。
(二)兩造租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1、按終止未定期限租賃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不定期房屋租賃,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時,固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隨時收回該房屋。惟該條款之規定僅係限制出租人收回房屋之特別原因而已。如出租人依該條款以收回自住為由請求返還房屋者,自仍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向承租人先期通知並經合法終止後,始有收回該房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5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訴訟進行中亦數次以書狀表示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查被上訴人起訴狀僅載明其請求上訴人搬遷遭拒,未表明終止租約之意(見原法院101年司北調字第498號卷第3頁),嗣於102年1月1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始表示以收回自住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見原審卷㈠第143頁),而法律規定須預行通知,其目的在使承租人得另行租用替代之租賃物,以免受不測之損害,故終止契約之通知如未附期間,應解為經過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定之相當期間後,即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參照),而本件兩造租約之租金是以一個月定期支付期限,準此,即應以被上訴人102年1月1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逾一個月後之該月末日,即102年2月28日為契約終止日。且被上訴人嗣亦再於102年10月4日當庭先期通知上訴人契約於102年11月30日終止,是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2、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據所有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其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