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君廷 指定辯護人 鄭婷婷 律師(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君廷前居住於○○市○○區○○街000號0樓之0,為臺南市○○區○○街000號「○○○○大樓」(以下簡稱「○○○○大樓」)住戶,其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2日13時27分許,持不詳
工具破壞「○○○○大樓」6樓走廊之監視器鏡頭1支,致該監視器鏡頭損壞而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大樓」住戶(另7樓住戶私人裝設監視器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㈡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3月18日15時15分許,持不詳之工
具(外觀類似榔頭或斧頭)破壞「○○○○大樓」6樓走廊之監視器鏡頭1支,致該監視器鏡頭損壞而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大樓」住戶。
㈢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3月23日12時45分許,手持不詳人
所有之鐵鎚敲打 張珠鳳 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00住處大門,使該大門因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張珠鳳。張珠鳳聽見住處大門被敲打後,乃開門質問陳君廷為何敲打大門,陳君廷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張珠鳳身體,使張珠鳳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手挫傷、左足大腳趾挫傷瘀青等傷害。
㈣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4月12日11時58分許,手持不詳人
所有之斧頭損壞 陳淑貞 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0住處大門(紗門),足以生損害於陳淑貞。
二、案經 張超群 (原「○○○○大樓」管委會總務,112年3月8日已歿)、張珠鳳、陳淑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2年5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 陳明 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45頁),即不得認為原判決諭知被告不另為無罪部分(即原判決理由七部分)為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即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並無上訴不可分效力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張超群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案發時,因其胞妹之故而借住在「○○○○廣場」,迄今亦是該大樓之住戶,此有原審調閱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判決理由記載甚明(原審卷第73至74頁),且其於本案警詢時陳稱其擔任大樓管委會總務一職,負責大樓雜務管理,遭毀損之監視器鏡頭均為其負責管理之物,並陳述提出告訴之意,有其110年2月22日、同年3月18日警詢筆錄記載甚明(警卷第23、43頁)。證人張超群既為該大樓之實際住戶,及擔任監督管領職務,對於該大樓內所有設施,自有事實上之使用監督權及實際監督管理權,倘大樓之設施(即本案監視器鏡頭)遭破壞,損及其使用及實際監督管領權,當具被害人資格,而有權提出告訴,因此,告訴人張超群以自己意思告訴部分,應認已合法提出告訴。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張珠鳳、陳淑貞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頁),且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查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但得為彈劾證據使用)。又本判決並無引用證人 郭于慈 、 黃子綺 、 周淑慧 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本案各罪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茲不贅述證據能力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告訴人張超群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張超群業於112年3月8日死亡,此有本院查詢戶役政除戶資料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39頁),告訴人張超群於110年2月22日、同年3月18日、同年3月30日警詢(警詢筆錄、查訪紀錄表)所為之陳述內容,係關於其大樓監視器遭被告毀損之經過及發現情況,當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參以該等警詢過程,未見警方有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告訴人張超群亦於筆錄、查訪紀錄表上簽名,又參諸上開警詢筆錄、查訪紀錄表記載,告訴人張超群能具體指述現場監視器拍攝被告影像內容、認知被告為毀損犯行過程,顯係依憑個人知覺所為之指述,觀其所述內容,並未違背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復於案發後不久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所為之陳述,記憶應較為清晰,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告訴人張超群於上開警詢之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證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抗辯告訴人張超群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㈢告訴人張珠鳳、陳淑貞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告訴人張珠鳳、陳淑貞於原審審理時,本於告訴人地位而為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院本案審判外之陳述,然既係向法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其2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張珠鳳、陳淑貞2人於原審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5頁)云云,殊屬無據。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上述爭執外,其餘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245至246頁),於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陳君廷否認有犯上開犯行,辯稱:「我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都沒有做」等語。其上訴辯稱:被告在此強調重申告訴人指控項目均非被告所為,三位告訴人張超群、張珠鳳、陳淑貞之個別陳述對被告提起毀損及傷害等告訴,並非完全確實指控認定被告所為,本案經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尚感疑惑,為何只針對被告一人作此判決,況且被告也是大樓住戶,出入公共區域範圍亦屬正常,此觀乎被告此案有被誣陷之感覺,無端被判有罪,告訴人3人所肇致被告權益受侵害,屆時將對之提起誣告告訴,請鈞院調取相關證物、證人證詞詳為調查、查證,以表公正原則,還被告清白等語。其辯護人則以:㈠關於整個事實跟相關的證據,犯罪事實一㈠跟一㈡的部分,雖然有監視器的畫面,但是監視器的畫面都有疑點,被告也於歷次陳述的時候有敘明,在這種情況下,應該沒有辦法去做補強證據的,另外證人張超群的證述,雖然有作證,但就這部分,他也是說他沒有親眼見聞,這種情況下,證人張超群的證述,應該是憑信性甚為低落,不足採信。至於犯罪事實一㈢跟一㈣,主要就整個過程的相關證據,都只有告訴人一己所述,無論是告訴人張珠鳳或者是陳淑貞,身為告訴人的地位,本來就這部分,跟被告之間就有一個對立性的地位,我們認為在這部分證述,憑信性也是甚為低落,輔以今日到庭作證的情況,證述內容反覆,我們認為不足採信,如果說在沒有補強證據以及積極證據足之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的情況下,請鈞院還是要對被告為有利的認定,就全部的犯罪行為,為無罪判決。㈡被告所犯其他的判決或者是檢察機關所為的起訴書等,均與本件相關事實無關,就這部分,應該不可以拿其他的事實來認定本件被告究竟有無為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的犯罪行為等語。為被告無罪之辯護。
二、經查: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大樓」6樓走廊之監視器鏡頭於110年2月22日遭毀損而
無法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即「○○○○大樓」總務張超群於警詢中指明在卷,並有卷附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29頁上方)、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29頁下方、31頁)可以佐證。
⒉依上開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確實有於110年2月22日13時2
7分許,持不詳物品走近「○○○○大樓」6樓走廊之監視器鏡頭。經原審當庭播放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110年2月22日13時27分許朝鏡頭走近,並抬頭看監視器,隨後監視器畫面全黑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141至142頁),並經原審擷取過程完整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原審卷第109至112頁)可以佐證。足證上開監視器鏡頭係遭被告毀損甚明。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雖稱他不確定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是不是他、又稱其不會穿紅色鮮豔衣服之語(原審卷第85、86頁)。惟經原審受命法官當庭檢視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雖戴口罩,然其臉形、身材、髮型與到庭之被告極度相似,且該男子配戴項鍊及手鍊,亦與到庭之被告有配戴項鍊及手鍊之外觀相符(原審卷第86頁)。足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應係被告,被告於原審所稱不確定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是不是他,尚不足採。
⒊被告上訴仍否認該錄影畫面持不詳物件毀損監視器鏡頭之人
為其本人,然再經本院詳予勘驗上述監視錄影畫面,除顯示原審勘驗筆錄紀錄內容外,該影像中之男子雖戴口罩,仍顯示其頭髮稍長,所戴眼鏡有框呈現方形,面容五官、身形與被告均如出一轍,確為同一人。而參以證人張超群於110年2月22日警詢時指稱大樓住戶向我表示大樓六樓監視器遭到破壞,其知道這次是大樓○樓之0的住戶陳君廷所毀損的等語(警卷第22至23頁),並明確指認本次毀損犯行行為人確為被告無訛,被告前於110年4月24日警詢時供稱伊知道張超群是大樓總務,伊知道此人,但不熟。雙方均無關係,也無糾紛及仇恨等語(警卷第5至6頁)。則告訴人張超群與被告本無怨隙,無杜撰上述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得以補強其證述之憑信性,所述應可採信。被告辯護人徒以證人張超群非在場目擊監視器鏡頭遭毀損,證述憑信性低落所辯,並非可採。並衡以被告前因未按期繳納管理費經大樓管委會提訴求償而心生不滿毀損大樓走廊監視器鏡頭之前案紀錄(詳後述),可徵於110年2月22日毀損大樓6樓走廊監視器鏡頭之行為人確為被告。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⒈「○○○○大樓」6樓走廊之監視器鏡頭於110年3月18日遭毀損而
無法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張超群於警詢中指明在卷,並有卷附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51至57頁上方)、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57頁下方至61頁)可以佐證。
⒉依上開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有一男子於110年3月18日15時15
分許,手持類似榔頭或斧頭物品,赤足自被告居住之「○○○○大樓」0樓之0屋內走出,走近「○○○○大樓」6樓走廊之監視器鏡頭。經原審當庭播放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該男子穿深色連帽外套自被告住處走出,手拿類似榔頭之物品,走近監視器,隨後監視器畫面搖晃,影像模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原審卷第142頁),再經本院勘驗該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亦同原審所認並無二致(本院卷第129頁),而該男子舉起手持之類似榔頭或斧頭物品後,監視器鏡頭始搖晃,影像模糊之情,亦有原審擷取過程完整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原審卷第113至116頁)可以佐證。足證上開監視器鏡頭係遭該男子毀損無誤。
⒊該男子穿深色連帽外套並戴口罩,雖無法明確辨識面貌,然
其身材與被告相似。證人即告訴人張超群於警詢中證稱監視器畫面中男子其認識,該男子即「○○○○大樓」0樓之0住戶陳君廷,從0樓之0開門走出來。就是陳君廷居住的,他是屋主等語。並指認被告陳君廷即該男子(警卷第42至43、45至47頁)。參諸該男子係赤足自被告住處走出,手拿類似榔頭或斧頭之物品,可見該男子係居住於「○○○○大樓」0樓之0;而被告亦有多次反覆破壞該處監視器鏡頭之行為經查獲判刑(詳後述),足資佐證證人即告訴人張超群證稱上開毀損監視器鏡頭之男子即「○○○○大樓」0樓之0住戶陳君廷,應可採信。
⒋被告上訴仍否認該錄影畫面持不詳物件毀損監視器鏡頭之人
為其本人,而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雖稱他不知道從他家中走出之人(即上開男子)是何人(原審卷第85頁)。他忘記去年(110年)3、4月間有無朋友至他家居住,但有段時間他姐姐 林衣沛 的朋友會到他康樂處的住處,因為他跟他姐姐一起住在康樂處的住處那邊(原審卷第86頁)。惟林衣沛(依原審10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竊盜案件刑事判決之記載,林衣沛與被告陳君廷為男女朋友關係)經原審傳訊無著,並無從認定上開男子為林衣沛之友人。即令林衣沛之友人會至上址找林衣沛,其並無毀損上開監視器鏡頭之動機。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開「○○○○大樓」0樓之0只有他1人居住(警卷第4頁)。足認該赤足自被告住處走出,手拿類似榔頭或斧頭物品之男子,應係被告。而經辯護人聲請本院勘驗上述監視錄影畫面,依原審擷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該男子之全身及半身片(原審卷第115、116頁),觀之該男子雖身穿連帽長袖上衣、長褲、赤腳,且戴口罩,然仍顯示其身形與被告極為相似,而右手所持物件外觀為斧頭,亦與其經常使用毀損該大樓監視錄影鏡頭、電梯公共設施之工具亦有相符,再參諸本次發生毀損之案發地點在該大樓6樓,此地點除住戶外,非外人可自由進出,另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上,亦未發現當時有其他住戶經過,竟在被告於同日15時15分40秒步出自家後未及數秒(同日15時15分46秒)時間,旋即發生監視器遭毀損(畫面旋轉、搖晃,影像模糊,然後變暗),有本院勘驗筆錄記載甚明(本院卷第129頁),依此,由時間、空間之緊密關聯程度,可確認於110年3月18日15時15分許毀損大樓6樓走廊監視器鏡頭之行為人確為被告無誤。其否認係本次毀損監視錄影鏡頭之行為人,已難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於110年3月23日12時45分許,持鐵鎚損壞張珠鳳位於臺
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00住處大門,張珠鳳乃開門質問陳君廷為何無緣無故敲打她家的門,陳君廷突然踢張珠鳳身體,張珠鳳即向後倒,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手挫傷、左足大腳趾挫傷瘀青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珠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緝卷第117頁),並有卷附現場及張珠鳳受傷照片10張(警卷第85至93頁)、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5頁)、估價單(警卷第77頁)可以佐證。依證人張珠鳳偵查中具結證述其住家大門確遭被告持鐵鎚敲損毀壞,而被告曾以腳踢方式攻擊其身體,導致其受有上述傷勢之情甚詳。
⒉證人張珠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亦證稱當時其聽到大門
發出巨響,由門後看到是被告持鐵鎚之物敲打,其曾出聲質問但被告否認,之後都說沒有,其隨即向海安派出所報案處理,警察到來之前,遭被告以腳踢導致其受傷,被告在警察來之前,被告就跑進去其住家裡面,其有向警察說被告打其還有敲門的事情。可能被告以鐵鎚還是什麼工具破壞其的門,而且門歪掉無法關上等語(本院卷第248至251頁),再觀之現場照片顯示證人張珠鳳明確指出其住處鋁製大門門把部分及門片均有遭大力敲打凹損、表面刮損之情(警卷第87頁),及證人張珠鳳於同日前往郭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有「左肩挫傷,左手挫傷,左足大腳趾挫傷瘀青」之傷勢,與警到場後拍攝之證人張珠鳳傷勢照片4張顯示之受傷部位、傷勢情況相符(警卷第89至91頁),在在可徵證人張珠鳳上開證述確為真實無訛。被告面對如此直接且明確之證據,猶能一再空言否認非其所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⒊被告辯護人雖質疑證人張珠鳳針對事發經過說詞出入矛盾、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反覆,所述不實云云,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參照)。證人張珠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證述其目擊本案經過,對於本案核心事實即被告為毀損其住處大門、傷害其身體之行為人本有一定之記憶,其指認應非虛妄,再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況證人張珠鳳不論是在警詢或在法院審理程序所為之詰問中,本即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是其之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允屬常態,況且證人亦有可能因回答訊問時所用描述之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因法庭紀錄之詳簡有異導致陳述前後不一,故倘若證人之主要陳述一致,應認為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尚不得僅以部分之差異即認證人之證述全然不可採信,是辯護人主張證人張珠鳳有證述不一之情,然此並非得逕為證人張珠鳳證詞均不可採之認定。況以證人張珠鳳與被告並無私人怨隙,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針對詢問其與該大樓6樓、7樓住戶等人,有無糾紛或仇恨?均供稱不認識,也沒有糾紛跟仇恨等語(警卷第5頁)。證人張珠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被告雙方沒有冤仇,亦不會故意說謊話陷害被告之語(本院卷第258頁),是認雙方本無怨隙,衡以證人張珠鳳與被告於案發當時僅為同樓鄰居關係,甚難想像證人張珠鳳對被告有何故意誣指被告對其住處大門毀損及對其人身傷害之可能。依此,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他不認識張珠鳳,也沒有踢張珠鳳,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等空言所辯,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⒈陳淑貞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0住處大門(紗門),
於110年4月12日11時58分許遭人以斧頭類之工具毀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貞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大門(紗門)毀損照片2張(警卷第107頁)附卷可以佐證。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是證人張珠鳳通知她,她才過來看,她有找(「○○○○大樓」管委會)主委及監委來談,她們在樓下談時,陳君廷又跑出來打(門)等語(偵緝卷第119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仍證稱本案發現其所有住宅大門遭被告破壞之經過:「那天是因為張珠鳳打電話給我說,我的門被被告破壞,之前門就有壞掉。那天是張珠鳳打電話給我說我的門被破壞了,我馬上就趕過去,趕過去之後,那時候警察沒來,門就被破壞了。破壞的更嚴重,本來就被破壞,但之前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沒住那邊,我不知道是誰,後來是張珠鳳有看到,我再過去……」、「門的上、下都有敲打的痕跡……一個洞、一個洞,沒有整個掀起來,門下面的部分都已經有陷下去,整個門都壞掉。」、「張珠鳳電話中說被告敲打我的門,她說她有看到。」等語,又針對其經證人張珠鳳通知到現場後,與大樓管委會主委等人商議時,被告又再次敲打其住處大門一情,證稱:「那天就是有找主委下來,我們在樓下談,上面一下子又碰、碰、碰發出很大聲的聲音,我們上去之後,人都不見了。」、「對,就是4月12日那天,等於那天他打了兩次。」等語(本院卷第260至261、262頁),證述甚為綦詳,並無不實之可言。
⒉證人張珠鳳於偵查中亦證稱110年4月12日她有當場看到被告
陳君廷敲陳淑貞家大門,她就叫陳淑貞過來(偵緝卷第11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她確實有看到,她是陳淑貞的鄰居(原審卷第46頁)。嗣證人張珠鳳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亦具結證稱:「我看到被告把陳淑貞姐姐的門以鐵鎚敲的亂七八糟,整個門都壞掉,我有看到。我詢問姐姐是否需要我幫忙(報警),海安所的警察會立馬過來。」等語(本院卷第252頁),其證述前情與證人陳淑貞所證內容互核一致,足堪採證認為被告確實有毀損陳淑貞上開住處大門之事實。被告辯護人徒以證人陳淑貞並無在場目擊即主張其證詞憑信性低落,即非可採;且依前述說明,被告與證人陳淑貞、張珠鳳均不認識亦無怨隙,甚且,證人張珠鳳、陳淑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只要被告賠償其等損失即可,對於科刑範圍均無意見等語(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288頁),並非要究其刑責,顯無構陷被告入罪之目的;況證人陳淑貞、張珠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其等應無甘冒偽證罪刑受罰之風險,而有一再虛構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證述應屬可信。
㈤另參之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於109年12月8日0時20分許、110
年1月11日1時38分許、110年1月22日1時32分許均在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走廊,分別持鐵鎚、疑似斧頭之不明器具、斧頭之物敲打毀損「○○○○大樓」監視器鏡頭之犯行,經原審110年度易字第39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又於本案犯行發生後之110年6月12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間,分別持小斧、不詳器物,於上址6樓走廊毀損監視器鏡頭、大樓電梯毀損內外飾板、按鍵面板,甚至於110年6月24日下午9時8分、11分許,手持小斧,猛砸0樓之0陳淑貞住處門口上方天花板警報器、大門及監視器等計7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經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述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至87頁),足徵被告本案毀損犯行,針對毀損物品(監視器鏡頭、其他住戶大門)有以鐵鎚等物敲打之毀損行為具一致性,而斟酌被告前案或因其未按期繳納管理費經大樓管委會提訴求償而心生不滿、或因與鄰居不明原因之衝突,確有故意毀損大樓公共設施以洩憤、甚或毀損他人住處大門之動機可認;再就證人張珠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不止敲打我的門,他敲打很多間的門。被告在6樓那裡,好幾間的門都被他敲打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57頁),亦可佐證上情。可徵其有故意毀損鄰居住處門戶之惡習,甚且其行為之際亦有上述監視錄影畫面拍攝影像可資比對,本案犯行之行為人無論身形、雖戴有口罩但露出之五官、髮型等與被告同出一轍,本案行為人確為被告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毀損監視器鏡頭及告訴人張珠鳳、陳淑貞住處大門、紗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之傷害告訴人張珠鳳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二、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固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簡字第22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73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易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77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後上開2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符合累犯要件應予加重其刑一節(本院卷第287頁),惟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針對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起訴書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主張及表示科刑意見,亦無舉證就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被告有何延長矯正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具體說明及指出證明方法,是以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嗣後亦未就此提起上訴,則檢察官直至本院審理時方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刑罰加重事由,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審酌是否為累犯及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敘明。至原審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不足認定被告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附此敘明仍以前述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雖論述與本院所採不同,但結論相同,尚無違誤。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認被告所犯毀損罪4罪、傷害罪1罪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犯罪前科犯行,除犯上開前案竊盜罪外,另曾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3次毀損上開「○○○○大樓」6樓走廊監視器鏡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仍再犯本案;且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在本案偵查中仍不知收斂行為,於110年6、7月間又7次毀損上開「○○○○大樓」監視器鏡頭及其他公共設施,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由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本案始終否認犯行,顯見其犯罪後仍不知悔改,態度不佳;被告持器具毀損上開監視器鏡頭及住戶大門,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雖尚非鉅大,惟已嚴重危及上開「○○○○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寧,尤其住戶張珠鳳質問其為何毀損大門時,復另起傷害犯意,傷害張珠鳳之身體,其身體上實質傷害雖非甚嚴重,然已造成住戶心理壓力,危及住戶人身安全,使住戶人人自危,且監視器鏡頭修復後一再被毀損,令住戶不勝其擾,足認被告行為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於原審陳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於警詢時表示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4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就所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附此說明本件被告所持以毀損上開監視器鏡頭之工具,因無法特定,亦無證據可資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等旨。
二、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詳細論證,對被告及辯護人所執抗辯均一一說明不採信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並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審酌被告原為「○○○○大樓」住戶,與鄰居不睦,有多次毀損上開「○○○○大樓」監視器鏡頭及其他公共設施之前案紀錄,受刑之宣告後仍不知悔改,竟變本加厲除毀損大樓裝設之監視器鏡頭外,甚至持不詳工具毀損住戶大門、紗門致令不堪用,且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舉,其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身體健康,所為均應予非難,原審審酌及此而為量刑,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同意原審量處刑度之意見,告訴人則表示科刑範圍並無意見,足見原審對於本案各罪刑之量定亦稱允當。且對於無法特定及證明被告犯罪工具係其所有之物品而不諭知沒收,說理亦屬妥適。被告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